镇海读者胡先生向宁波日报反映了一件事:前些日子,他所在的公司宣布,从7月份开始,薪资发放有新的变化,工资构成里的岗位工资只发70%,剩下30%归入“绩效工资”,按月考核并结算,视员工工作表现确定是否发放和发放多少。员工对该规定有异议,认为公司其实是在下达业务指标,属于变相减薪。
记者获悉这一情况后,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调查核实。这是一家民营企业,主要为外省一些大型机械商加工生产零配件,由于所接订单时多时少,企业较难合理安排劳动力,效益不稳定。为此,企业准备改革薪资发放办法。该企业负责人在接受采访时反复强调,这只是他们的一个初步设想,究竟是否实施,还要看情况,但无论怎样,都不会违反法律规定。
从事劳动法律事务的张律师评论认为,如果胡先生来信所讲情况属实,那么这家公司出台的这个薪资“新政”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
张律师解释,每个公司都有既定的薪资制度,用人单位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对工资标准等作了明确约定,这是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如果用人单位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则为违法用工。如果因为出现新的情况,需要对劳动合同中的内容作调整或修改,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胡先生所在的这家公司的所谓薪资“新政”,涉及到劳动报酬、劳动定额等与职工切身利益相关的重大事项,在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讨论,也未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的情况下出台,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肯定是无效的。
张律师同时表示,在法律意义上,“变相减薪”与所谓的“薪资新政”是有区别的,两者的认定程序、纠正手段以及法律责任后果不尽相同。“变相减薪”的本质是“克扣工资”,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是依法向员支付减扣的部分工资,且须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而一般的违约或违法行为,如果未对当事人造成利益的损害则可能不需要承担法律后果。
近日,胡先生再次打来电话,由于员工的一致反对,公司已明确表示收回“薪资新政”,劳资双方正根据相关规定,对工薪标准等作进一步的协商。
我们认为,这家企业及时主动纠错的做法值得肯定。
宁波日报记者董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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