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2年1月14日,孙某因企业发展需要,向金某借款50万元,如逾期还款还得支付金某10万元的违约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邱某提供担保。
哪知企业发展不景气,孙某一直还不上钱。2013年12月,金某找不到孙某。于是,金某就找到了担保人邱某:“现在孙某人也找不到了,你在合同上签个字,证明下我和孙某之间确实有这个借款存在。”几经思虑,邱某最终同意在借款合同上签上“担保人2014年10月28日至”。
然后,这一签签出了事。2014年6月,金某向余姚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某还款,邱某承担担保责任。
【法官说法】
法院认定,金某与孙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孙某理应归还金某50万元借款,并支付10万元违约金。
而金某主张邱某对孙某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金某未在约定的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即2012年4月13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邱某承担担保责任,邱某理应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但邱某在2014年1月29日再次在借款合同中写下了“担保人2014年10月28日至”并签字,视为金某与邱某之间又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保证期间截止至2014年10月28日,依照新的担保合同邱某应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判决,孙某归还金某50万元借款和10万元违约金,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通讯员 孙益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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