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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务工女子骑电动车被撞身亡 生产厂家被判赔偿18万元
稿源: 宁波晚报   2019-03-17 08:00:41报料热线:81850000

  在余姚务工的贵州女子张某,骑电动车回家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因该电动车超重而被认定为机动车,交警部门判定张某负同等事故责任。但电动车的产品说明却表示这是非机动车,法院据此判决电动车生产厂家赔偿18万元。

  女子回家途中遭遇车祸身亡

  张某今年24岁,4年前到余姚务工,在一家电器厂工作。

  去年3月25日早晨7点多,下夜班的张某骑着电动车回家。在余姚古乍线某路口与一辆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一个多月后救治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余姚交警部门检测发现,涉案电动车超重,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公斤”的规定,属于二轮轻便摩托车。也就是说,张某所骑的电动车实际上是机动车。

  根据这一检测结果,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了这样的认定:张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两轮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死者家属将销售商和生产厂家告上法庭

  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果,张某的家人表示非常意外:“明明买的是电动自行车,什么时候变成摩托车了?”

  去年9月,张某家人将电动车销售商余姚某车行和生产厂家山东济南某电动车有限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0余万元。

  张某家人认为,两被告在生产、销售涉案车辆时,均称是电动自行车,没有正确说明车辆的性质是机动车,而且在产品警示说明方面也存在极大缺陷,增加了车辆在使用中的不合理危险因素。同时,因为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驾驶机动车上路的要求不同,正因为这一点,张某才被交警判定对该起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因此,两被告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两被告则辩称:这起事故的发生是张某没有尽到安全行驶的注意事项而导致的,与车辆性能没有直接关系,而且涉案车辆并没有质量缺陷问题,因此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产品的警示说明有重大缺陷

  法庭审理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检测结果,涉案电动车因超重等因素被认定为二轮摩托车,从这点来看,不足以表明涉案车辆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因素,但生产厂家在该电动车的说明书中明确表示,“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辆,禁止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因此,该产品在警示说明方面存在重大缺陷,极有可能误导消费者。

  负责此案的叶法官表示,考虑到张某购买该电动车,是作为交通工具上路行驶的,而产品警示说明方面存在缺陷,无形中增加了涉案电动车在使用中潜在的危险性以及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从这一点来看,足以构成产品缺陷。

  结合事故现场及事故发生原因,余姚法院判定:被告山东济南某电动车有限公司应对张某驾驶涉案电动车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销售商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近日,余姚法院作出判决:山东济南某电动车有限公司赔偿张某家属18万元。

  记者孔玲通讯员陈文诤

编辑: 陈捷纠错:171964650@qq.com

余姚务工女子骑电动车被撞身亡 生产厂家被判赔偿18万元

稿源: 宁波晚报 2019-03-17 08:00:41

  在余姚务工的贵州女子张某,骑电动车回家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因该电动车超重而被认定为机动车,交警部门判定张某负同等事故责任。但电动车的产品说明却表示这是非机动车,法院据此判决电动车生产厂家赔偿18万元。

  女子回家途中遭遇车祸身亡

  张某今年24岁,4年前到余姚务工,在一家电器厂工作。

  去年3月25日早晨7点多,下夜班的张某骑着电动车回家。在余姚古乍线某路口与一辆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一个多月后救治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余姚交警部门检测发现,涉案电动车超重,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电动自行车的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公斤”的规定,属于二轮轻便摩托车。也就是说,张某所骑的电动车实际上是机动车。

  根据这一检测结果,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了这样的认定:张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两轮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死者家属将销售商和生产厂家告上法庭

  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果,张某的家人表示非常意外:“明明买的是电动自行车,什么时候变成摩托车了?”

  去年9月,张某家人将电动车销售商余姚某车行和生产厂家山东济南某电动车有限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0余万元。

  张某家人认为,两被告在生产、销售涉案车辆时,均称是电动自行车,没有正确说明车辆的性质是机动车,而且在产品警示说明方面也存在极大缺陷,增加了车辆在使用中的不合理危险因素。同时,因为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驾驶机动车上路的要求不同,正因为这一点,张某才被交警判定对该起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因此,两被告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两被告则辩称:这起事故的发生是张某没有尽到安全行驶的注意事项而导致的,与车辆性能没有直接关系,而且涉案车辆并没有质量缺陷问题,因此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产品的警示说明有重大缺陷

  法庭审理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检测结果,涉案电动车因超重等因素被认定为二轮摩托车,从这点来看,不足以表明涉案车辆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因素,但生产厂家在该电动车的说明书中明确表示,“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辆,禁止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因此,该产品在警示说明方面存在重大缺陷,极有可能误导消费者。

  负责此案的叶法官表示,考虑到张某购买该电动车,是作为交通工具上路行驶的,而产品警示说明方面存在缺陷,无形中增加了涉案电动车在使用中潜在的危险性以及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从这一点来看,足以构成产品缺陷。

  结合事故现场及事故发生原因,余姚法院判定:被告山东济南某电动车有限公司应对张某驾驶涉案电动车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销售商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近日,余姚法院作出判决:山东济南某电动车有限公司赔偿张某家属18万元。

  记者孔玲通讯员陈文诤

纠错:171964650@qq.com 编辑: 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