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着田里郁郁葱葱的禾苗,江西省南昌县蒋巷镇的部分农民却愁眉紧锁:邻居家的水稻都快要收割完了,自家的水稻却颗粒无收……一年的辛苦付之东流,这其中究竟有什么原因?
不抽穗的水稻
因为出谷快、量产高,“T优705”种子受到许多农民的青睐。2017年,有农民来到南昌县种子经营商郭某处询问是否有“T优705”种子出售。郭某向此前销售过该种子的公司询问,该公司表示,这一年没有“T优705”种子。郭某继而找到了闵某,闵某告诉他,自己这儿有“T优705”种子,价钱是每斤11元。郭某没有丝毫怀疑,先后汇款30万元给闵某购买该种子。
可实际上,闵某根本没有“T优705”种子,他找到了王敏,商定用其他种子冒充“T优705”种子出售。
为何闵某会找到王敏做这件事儿呢?原来,此时的王敏是四川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下称“隆平高科”)江西省宜春地区区域经理。隆平高科是一家生产、经营种子的公司。在2016年前后,闵某成为了隆平高科的经销商之一。
在和闵某商定后,王敏向隆平高科申报销售“陵两优711”水稻散子11925公斤(规格为每袋100斤),随后,王敏和闵某一起找到某包装公司的曹某,要求印制标有“四川隆平高科种业有限公司”和“T优705”字样的小包装袋。王敏向曹某提供了制版样式,并在客户签名处签名确认。最终,该公司共为王敏等人印制小包装袋29850个。
收到隆平高科寄来的“陵两优711”水稻散子后,王敏、闵某以及闵某的父亲闵某生雇请包装工人,将“陵两优711”水稻散子重新分装到此前印好的标有“T优705”的小包装袋(每袋1公斤)内,并将重新分包好的该批种子全部送至郭某处。不知情的郭某在收到假冒的种子后,将其销售给了南昌县、余干县、进贤县等地农民。这批种子下地后,虽然初期长势喜人,可到了收获季节水稻却不抽穗,致使农民颗粒无收。
后经农业农村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深圳)检验,“陵两优711”水稻散子并无实际收获价值。经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5户农民因使用这种种子在4000亩稻田生产中造成经济损失近462万元。
引导侦查,补充证据
2017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对此立案侦查,南昌县检察院提前介入引导侦查。
隆平高科发出的种子到底是哪种?运输过程中是否有被偷换?“陵两优711”散子如何变成“T优705”种子?针对这些问题,南昌县检察院依法引导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收集王敏向隆平高科订购种子的货运单、合同、签收单等关键证据。
经查明:隆平高科从未生产、销售过“T优 705”种子,也未取得“T优705”种子的生产、销售授权,“陵两优711”散子未通过在江西地区的审定公告。
作为隆平高科江西宜春地区区域经理,王敏理应知道“陵两优711”散子是不能在江西销售的。但他却铤而走险,销售伪劣种子。
南昌县检察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王敏向隆平高科申报购买“陵两优711”散子计划,并向印刷公司提供制版样式,印制“T优705”假包装,雇用包装工人分包作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
2018年7月16日,南昌县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敏涉嫌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提起公诉。闵某及闵某生,均另案处理。
有力指控,严惩犯罪
起初,面对检察机关的指控,王敏并不认罪。他辩解称,犯意的提起,购买种子、联系印制小包装袋、组织人员将散种子包装及相关的付款等主要行为均是闵某及闵某生具体实施和完成的,自己只是从犯,而且自己只有生产行为,没有销售行为。
“为了进一步厘清事实、确认罪名,我们仔细研读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该案的承办检察官骆敏巧告诉记者,当时主要从三个方面对王敏的辩解予以驳斥,后来得到法院采纳:
首先,种子法第49条规定,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为假种子。根据本案种子的检验报告,王敏与闵某及闵某生出售给郭某的种子与“T优705”为不同品种种子,无实际收获价值,因此可认定他们向农户出售的所谓“T优705”种子为假种子。
其次,王敏作为隆平高科负责江西宜春的区域经理,向公司申报销售计划,并将隆平高科生产的“陵两优711”散子冒充“T优705”种子重新分包后销售给郭某,系销售假种子行为。
其三,根据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33条“分装种子的,应当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保证种子包装的完整性,并对其所分装种子负责”的规定,只有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才能分装种子。因此,王敏雇用工人将100斤大包装的种子分包装成1公斤小包装的分装行为,系非法生产行为。
民以食为天,农以种为先,生产、销售伪劣种子严重危害国家粮食安全,损害人民群众合法利益。骆敏巧告诉记者:“该案受害农民多,损失惨重,案件审查过程中不断有被害人上访。”为此,骆敏巧及同事多次耐心接待受害农民,释法解疑,同时与公安机关、南昌县农业局等部门沟通协作,疏导受害农民情绪,积极参与追赃挽损。在共同努力下,所有受害农民均已拿到赔付款。
2018年10月25日,南昌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王敏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王敏不服,提出上诉。因考虑到一审期间王敏等人已共同赔偿205户农民全部损失,结合王敏认罪态度、退赔等具体情节,二审改判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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