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家航空公司、同一辆自行车,去程时未收取托运费用,回程时却需支付,合理吗?
自行车骑行爱好者李先生就遇到了这样的事。在上海至日本札幌的去程航班上,李先生及3名骑友的“折叠爱车”并未被收取托运费,而在返程航班上,工作人员称他们的自行车均超过了免费托运行李额,要求其支付相关逾重行李费用8000余元。
事后,李先生将航空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航空公司退还其支付的8000余元,并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审结了该起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驳回李先生的诉请。
已经58岁的李先生是位具有十多年骑行经验的自行车骑行爱好者。他的骑行轨迹从国内的青海、海南,再到国外的法国、瑞士等地。对于李先生这样的骑行发烧友而言,带着自己的爱车完成各地环游是件值得自豪的事,哪怕路途遥远,常常也将爱车一同托运前往。
可是一次托运却给他带来了苦恼。
去年9月,李先生和三位“骑友”相约去日本北海道环岛骑行,托好友在某知名航空公司购买了4张上海至日本札幌的往返机票。待到出发当天,李先生一行四人前往机场,并将四辆随行的自行车折叠打包后办理了行李托运服务。当时,该航空公司工作人员并没有向李先生四人收取逾重行李费用。
十天后,李先生四人完成骑行从日本札幌返回上海。可这次办理自行车托运时,该航空公司工作人员称他们的自行车均超过了免费托运行李额,要求其支付相关逾重行李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余元。李先生与航空公司工作人员交涉无果,便用自己的信用卡支付了四辆车的行李费返程。
回国后,李先生认为同一家航空公司,同一辆自行车,去程时未收取托运费用,回程时却需支付,具有不合理性。于是,他将该航空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航空公司退还其支付的8000余元,并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航空公司对免费托运行李额尽到了合理提示义务,李先生应当遵守相关条款的约定。但是,由于航空公司的疏忽,出现了国内外操作尺度不一致的情形,损害了李先生的信赖利益,应分摊李先生支付的行李费用。因此,判决航空公司返还李先生4000余元。
航空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航空公司提出,李先生对其超长行李托运需要收费应是明知的,其所支付的行李逾重费用是合同对价的一部分,航空公司无需分摊相关费用。对于去程未收费的情形,航空公司表示系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李先生则表示其对行李尺寸的免费限额并不知情,且航空公司往返两种截然不同的收费标准损害了他的利益。
经查,该航空公司在其官网公布的《国际旅客须知》中逾重行李费条款规定:行李三边之和大于203厘米,重量在23千克范围内,托运行李收费标准为人民币2000元/件。而当时李先生四人携带的自行车外包装三边之和均已明显超出203厘米。
逾重行李收费标准
该航空公司向李先生收取回程行李费是否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呢?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其一,免费托运额及逾重行李费条款的效力。鉴于航空运输合同的特殊性,航空公司开通官网、电话等多种查询渠道并在旅客购票单上予以明确提示的做法符合行业惯例,旅客亦能够通过上述渠道获知相关信息,航空公司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同时,行李托运收费事宜属于旅客出行关注的基本事项,李先生作为多次托运自行车出国的骑行爱好者,其所称无论乘坐哪家航空公司航班均未看过上述条款的说法不符合常理。故上述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依法有效。
其二,航空公司行为前后不一致的定性。航空公司因工作人员失误未收取去程行李费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客观上并未损害旅客权益;旅客在打包及托运其明显属于超大件行李时,其对行李收费应当是有预期的,旅客以航空公司去程时未收费而自行推定回程时不应收费的抗辩意见不足以成为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
那么该航空公司是否损害了李先生的信赖利益,需要分摊李先生的逾重行李费呢?
上海一中院认为,信赖利益是一方当事人因相对人的不诚实的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当合同成立或者能够履行,双方权益可以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实现时就无信赖利益之说;信赖要求守约方主观上具有善意并无过错;损失是因信赖实际发生的。
本案航空公司行为未违反合同义务亦未加重李先生的责任,并非不诚实行为;双方订立的运输合同已经生效,双方的权益可由合同来保障,本案并无适用信赖利益的前提;回程行李费属于合同对价的一部分,航空公司并未因此获益,该笔费用不构成李先生的损失。因此,该航空公司未侵害李先生信赖利益,无需分摊其行李费用。
上海一中院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先生的一审诉请。
二审判决后,上海一中院就完善托运行李测量执行机制、进一步丰富托运费用查询渠道、提升整体服务质量等方面向该航空公司发出了司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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