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为了 能拓展更多客源,达到快速卖房的目的,不少房地产开发商都会与各类房地产经纪合作,借此招揽更多的客户。这些房产经纪将客户介绍到售楼处,成功推销并促成 交易后,开发商会拿出占房款一定比例的相应佣金给房产经纪。而一些房产经纪为了促成生意,也会对客户许下“买房返佣”的承诺。
然而,这样的“馅饼”有时却会成为“陷阱”。有不少人就因为买房后讨要“返佣”而苦不堪言。
承诺购房返佣金,事成之后却不认账
郝先生是安徽人,去年12月20日,他与杭州湾新区某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在该经纪公司的中介下,郝先生购买位于慈溪坎墩街道某小区的房产一套;郝先生依约购买上述房产,并支付首付款后,经纪公司答应给付2.6万元的“合作奖励”。
今年元旦,郝先生付了首付款,然而经纪公司却变卦了,说好的2.6万元没了踪影。郝先生只好诉至慈溪法院,最终在法院的介入下,经纪公司兑现了部分承诺,郝先生也不打算再继续劳心劳力地追讨剩余部分,于是向慈溪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
郝先生的纠纷并非个例。去年12月,家住坎墩街道的施女士看中“家门口”的一个楼盘,但感觉价格上跟自己的预期有点距离,所以犹豫不决。当时接待她的是售楼部的工作人员小彭。小彭劝她早下决心,因为公司正好有折扣优惠,并且承诺事成之后,以个人名义返还佣金2.8万元。
开开心心买完房,施女士满心期待等了3个月,再联系小彭要佣金时,却发现联系不上了。转头找到该楼盘销售部,又说此人已辞职,且属于个人行为,让施女士自行解决。所幸,最终在坎墩街道信访干部的热心调解下,施女士最终拿到了2.6万元。
法院判决:合同成立,该给就得给
遇到类似情况难道只能自认倒霉、能要回多少算多少?另一位徐先生就选择“死磕到底”,最终凭借充足的证据,足额拿到了“返佣”。
徐先生是河南人,在杭州湾新区某汽车零部件公司工作。去年2月23日,打算在杭州湾新区“安居乐业”的他,与当地一家房地产销售代理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分销返点协议》,约定徐先生通过该代理公司购买位于杭州湾新区的某楼盘一套商品房。同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徐先生支付购房合同首付款的两个工作日内,代理公司返点支付1.95万元给徐先生;但是如徐先生日后因各种原因申请退房的,必须在两个工作日内返还上述款项。
协议签订当天下午稍晚些时候,在代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的陪同下,徐先生到了售楼现场。在孙某的现场指导下,徐先生与房产公司协商确定了购房的诸多事宜并支付了定金,房产公司也当场向徐先生出具了房号确认单。在该房号确认单上,商品房的来访渠道一项,填写了孙某代理公司的“上家”——上海某房地产咨询公司。
后续,徐先生与房产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买房事宜差不多就算搞定了。一切似乎进展顺畅。然而,买卖达成后,代理公司却翻脸不认人,拒绝支付此前说好的1.95万元。徐先生随后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
慈溪法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先生、被告代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庭上,孙某表示,代理公司并非有意“毁约”,房产公司事后认定徐先生这笔买卖的业绩“归功”于别家中介,现这笔佣金已经结算,没有落入自己口袋分毫,因此也就没有向徐先生返还部分佣金的必要。
据了解,上述房产公司就杭州湾新区的这个楼盘与多家房地产经纪公司签订了分销合同,孙某的代理公司系上海某房地产咨询公司的下级分销商。按照房产公司与经纪公司的合同约定,同一名客户被多家经纪公司报备并带至售楼处看房,则较早带看的经纪公司“获得”该名客户。
据悉,徐先生在孙某所在代理公司以“上家”的名义带至售楼处前,已由另一中介——上海某置业公司于同日上午带至售楼部报备并办理扫码登记,所以,房产公司认定那天上午带徐先生去售楼部的经纪公司带访有效,享有徐先生的商品房成交业绩,而上海某房地产咨询公司因带访在后,无权与房产公司结算该笔佣金。
难道是中介被客人所“坑”?其实不然。
经法院查明,在徐先生与孙某的代理公司签订返点协议之前,他便已坦诚相告当天早些时候曾同其他中介去过售楼部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的情况。对此,孙某进行了核实,确如徐先生所言。但是,孙某当时称没关系,仍坚持与他签订了这份返点协议,同时提醒他去售楼处办手续时要填写并登记另外一个未经报备和登记的手机号码。
中介因自己的工作失误而白忙活一场,就能因此拒绝兑现当初对客户的承诺吗?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原告徐先生与被告代理公司签订的返点协议,应为附条件协议,该协议自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按 照此协议的约定,原告只要通过被告的购买相应房产并支付完首付房款后,即可要求被告支付返点款1.95万元。被告明知原告事先已由其他经纪公司带访至房产公司售楼处并办理报备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返点协议,并带领原告至房产公司,现场指导其与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房产公司现场向原被告出具的房号确认单也明确原告购房来访渠道为被告的“上家”,故原被告协议约定的条件已成就。
事后,房产公司认定原告商品房成交业绩归于他人,是房产公司根据其与经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分销合同中关于成交业绩确认的约定作出的认定,该约定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原告已购买了上述商品房,并付清了购房首付款,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该协议生效的两个条件已然成就,该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最终,法院作出了被告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原告佣金的返点款1.95万元的判决。
最后,承办该案的法官提醒广大置业者,在大额度交易过程中,要留取相关的合同原件,详细约定重要合同条款,以此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整个交易过程当中无疏漏,才能避免个人受侵害和财产损失。
记者吴震宁 通讯员 童盈芳 刘山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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