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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法律不同 赔偿相差12万元
稿源: 东南商报  | 2009-07-30 07:47:13

  核心提示

  宁波市出租汽车公司一名夜班司机发生一起两车相撞并致车上乘客受伤的无责交通事故,受伤乘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索赔标准对司机所在单位提起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作出了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标准赔偿的判决,但出租车公司认为应按照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标准赔偿。而两者赔偿标准相差12万元之巨。

  类似交通事故究竟应该按哪部法律处理?昨日下午,市出租汽车协会及3家分会和21家出租汽车企业联名给最高人民法院写信,希望得到明确答复,他们还把这封联名信寄给了省人大常委会及省高级人民法院。

  出租车发生无责交通事故

  2008年5月31日晚,乘客汪海浪从奉化南山路商贸大厦门口,乘坐由徐家浩驾驶的浙B·T1979出租车前往宁波。当晚11时30分,车行至34省道鄞州区东杨村附近时,与庄虎杰驾驶的浙B·P1671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T1979乘客汪海浪、司机徐家浩受伤,浙B·T1979出租车、浙B·P1671轿车报废的交通事故。

  2008年6月11日,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第2008B005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家浩、汪海浪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由庄虎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乘客状告出租车公司

  今年1月,徐家浩所在的市出租车公司收到奉化市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汪海浪以出租车汽车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该公司,法院已受理,定于今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事故发生后,先后经宁波多家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双眼眶重度裂伤、双眼钝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髋臼骨折、头面部多发皮肤裂伤”等,并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诉请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令被告赔偿合计人民币196151.34元。

  出租车公司认为,颁布于2001年1月1日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索赔范围: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人)人身伤害、残疾、死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因经营者提供了有损于消费者的假冒伪劣产品或不当服务,导致了消费者利益或身体健康受到侵害并产生恶果时。但这起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海浪和徐家浩均无责任,这个结论证明司机徐家浩是为乘客汪海浪提供了正常规范服务,并非是因提供不当服务导致汪海浪肢体受损,汪海浪的受伤是在外力突发冲击下造成的,具有不可抗拒、不是徐家浩意志所能控制的。作为无责的受害者徐家浩绝无义务承担另一位无责的受害者经济赔偿的法律责任。

  出租车公司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有过错才要承担法定赔偿责任,无过错就不用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这起案件应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来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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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沈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