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额相差12万余元
2009年3月10日,奉化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汪海浪有权选择有利于保护其权益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选择了合同中的侵权之诉,要求由出租车公司承担责任,应予采纳。原告不要求追究事故其他责任人承担责任,属自主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请求按自2001年1月1日起公布施行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标准计赔,因事故发生在其公布施行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其内容予以赔偿,法院予以支持。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之(七)规定: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至二十倍计算;之(八)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至十五倍计算。据此,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为13921元×6=83526元,残疾赔偿金为13921元×6=83526元,两者相加应为167052元。
而按《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据2008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十级伤残能得到的赔偿为44614元,两者相差122438元。
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被告出租车公司不服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赔偿,显然错误。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所谓经营者提供服务只能作狭义解释。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法,被上诉人是乘坐出租车的乘车人,故本案理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199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3年12月4日颁布,《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04年5月1日颁布。根据司法原则,专门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前法。据此,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
三、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适用本解释。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能较好地平衡法与法之间赔偿标准的竞合问题。因此,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赔偿标准。
2009年6月1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宁波市出租车公司请求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予以赔偿的主张,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