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董小军 沙婷婷
在发生一起人身伤害事故后,当事人却无法顺利获得保险赔偿金,原因在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案情]
2010年9月,家住慈溪的陈某以投保人身份,为儿子小强购买了一份学生平安保险。在保险合同中,除了一般的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以及保险期限等保险条款外,还有一款特别约定:“……本保单以保险公司附加学生意外医疗保险条款为准,保险人按约定条款履行保险责任;请仔细阅读条款中黑体字部分的内容;保险单背印条款自行作废。”
今年1月29日,小强遭遇了一起交通事故,颅脑外伤,并先后在慈溪、杭州的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5000元左右。交警部门认定,小强对事故无责任。
出院之后,陈某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其为儿子投保的学生平安保险进行赔偿,但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保险公司给出的理由是:根据公司附加学生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合同条款,被保险人因第三人引起伤害且本人在事故中没有责任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多次交涉无果,陈某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人身保险合同以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其中,被保险人最基本的权利在于得到保险金的赔偿或者给付;与之对应的,保险人最基本的合同义务就是当被保险人遭受人身伤害时向其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
本案中,保险公司指出的约定内容事实上是免除了在涉及第三人实施伤害行为的情况下其自身的理赔义务、排除了受益人依法享有的获赔权利,从性质上来说,这既是格式条款,又是免责条款。对此,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对该免责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陈某注意的提示,并就其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解释。保险公司提供的有关条款本身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慈溪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保险公司支付被保险人陈某保险金12000元。
[说法]
在保险活动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当于是以购买者与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保险这一社会服务商品,对此,法律应该确保他们享受到本来希望得到的服务。
由于对保险专业知识的掌握存在不对称,为了让投保人充分了解到他所购买的保险服务能否提供给他需要的保险保障,而最有效的办法之一是限制保险人不适当免除责任的行为,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和严格的规范。
基于最大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的性质,我国《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但所谓的“说明”、“明确说明”的含义应当结合保险条款的性质和内容予以准确把握。
在重视外在说明方式的同时,我们更应该关注这种说明能否达到“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内在效果,努力实现在保障投保人权利的基础上,妥善解决好保险合同订立的效率问题。保险人违反说明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需要提醒的是,为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或盖章之前,应认真阅读保单中的有关事项及条款内容,对其中不清楚的内容向保险人提出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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