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88号
《宁波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 奇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行为,根据《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和政府债务以外,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依法通过收缴、收取、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取得的资金。
政府非税收入具体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的国有资本经营收入、行政及刑事处罚的罚没收入、彩票公益金、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以及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原则,实行综合财政预算和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完善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政府非税收入收支管理的有关政策和制度;
(二)组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
(三)编制政府非税收入的收支计划;
(四)管理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账户体系;
(五)管理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电子信息系统;
(六)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监察、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监督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质量考核机制,对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九条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遵循统一规范、方便操作、有效监督的原则,主要实行执收单位开票、商业银行代理收款、财政部门统一管理的征收管理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征收管理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做到依法征收。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或超范围、超标准、超时限征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批准设立项目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执收单位进行征收;执收单位不明确的,由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直接征收。
未经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将收费项目委托下属机构或其他单位征收。
第十二条执收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下列具体工作: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负责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
(二)向社会公布本单位负责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依据、范围、标准、时限、程序、减免事项等内容;
(三)收款时向缴款人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并按确定的征收方式及时将所收款项直接缴入国库、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结算账户;
(四)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收入计划;
(五)负责登记本单位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台账,并及时与同级财政部门和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对账;
(六)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接受财政、监察、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管理和监督;
(七)依法做好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应当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由财政部门、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和执收单位实行电子信息系统实时联网、票款核对和数据自动结报。
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快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电子信息系统的建设,逐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操作系统统一的目标。
第十四条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方式包括两种:
(一)直接解缴。由缴款人按照有关规定,持执收单位开具的《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缴款通知单自行到银行代收网点缴款,资金直接上缴国库、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结算账户。直接解缴按开票人不同,分为单位开票和银行代开票两种。
(二)集中汇缴。由执收单位先按照有关规定向缴款人收取款项并开具收款凭证,然后汇总开具《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执收单位应在收款金额达到2000元以上时或者在收到款项3个工作日内上缴国库、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结算账户。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的过渡性账户。
第十六条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法执收政府非税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缓收、减收和免收政府非税收入。
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缓收、减收和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缓收、减收和免收属于本级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并可委托同级财政部门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缴款人应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执收单位的要求,及时足额缴纳政府非税收入,并有权取得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对违反国家法规规定权限擅自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及非法使用票据等行为,缴款人有权予以拒绝,并可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章账户和代收
第十九条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归集、结算和退付业务,应当通过国库、财政专户和财政汇缴结算账户进行,并应当按照资金性质、执收单位和收入项目进行核算,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条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应当符合省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
具体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由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和执收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确定,并由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执收单位和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二十一条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应按照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时收纳、清算、划解政府非税收入,于次日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非税收入日报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执收单位、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应定期核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信息,保持各自账户有关的信息内容相一致。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政府非税收入依法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的不同性质、特点实行收支分类管理,建立健全有关预算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除法定专项用途的政府非税收入实行专款专用的以外,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脱钩管理,不得与执收单位支出相挂钩。执收单位的执收费用纳入部门预算安排。
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与省、市规定实行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在该项目收入全额缴入国库、财政专户或财政汇缴结算账户后,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或办法上解、下拨。
执收单位不得拖延、滞压、截留,也不得擅自将政府非税收入分成资金直接上解上级主管部门或拨付给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六条政府非税收入退付必须在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退付范围内办理。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不得擅自办理收入退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退付:
(一)征收管理过程中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二)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三)确认为误缴、误征、多征需要退付的;
(四)因政策调整变化需要退付的;
(五)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事项。
第二十七条退付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由缴款义务人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凭证,经执收单位确认,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退付手续。
第五章票据管理
第二十八条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是执收单位依法向缴款义务人执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监察、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执收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应当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九条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政策以及领发、核销、稽查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实行执收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结报、核销制度。
通过上级业务主管部门领用的非税收入票据,相关执收单位应当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结报与核销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执收单位和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购、保管、使用、核销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并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执收单位发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遗失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三十二条政府非税收入各类票据存根联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保管期满需要销毁的,领用单位应认真清理、登记造册,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按有关规定予以销毁。
第三十三条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使用中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非法印制、伪造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买卖、转让、出借、代开、串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使用管理的行为。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纳入年度财政预决算报告,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财政、监察、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年度审计和稽查,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财政、监察、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明事实,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投诉者保密;有关部门认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查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执收单位、缴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和委托代理协议及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由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按照相关规定作出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财政、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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