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经理林某自立门户后,偷偷挖单位的墙角,想把原来老客户的业务拉到自己的新公司。单位发现后,认为林某违反竞业限制,索赔114万元。日前,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一审判决:林某向原单位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45600元。
2004年4月,林某进入宁波市某进出口公司工作,先后任外销员、外销经理。2007年12月19日,林某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根据约定,林某如果违反竞业限制,应支付违约金。
2010年3月30日,林某在职期间,成立了自己的进出口公司,经营范围与所在单位的基本相同。5月20日,林某辞职。辞职前,单位通过网络监控发现,李某在辞职前两个月内,给多名客户发过电子邮件,告诉对方自己要离职的消息,并要求客户与他本人继续保持联系,把业务转移到他的新公司。
2010年10月15日,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林某违反竞业限制,向原单位支付违约金22.8万元。林某与老单位均不服,分别向鄞州法院提起诉讼。
鄞州区法院一审认为,林某与老单位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林某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林某的老单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日前,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一审判决。
名词解释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再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宁波晚报记者 殷欣欣 通讯员 尹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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