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 返回宁波网首页
免费邮箱 注册
登录宁波网会员平台 | 宁报集团读者交流平台
新闻中心 | 对话 | 钱湖旅游 | 图片 | 健康 | 时尚 女性 娱乐 | 汽车 | 股票 | 房产| 小说 | 金视 | 博客社区 | 红人堂 | 培训 | 经济 财经证券 | 时评 | 宁 波 帮 | 电影 | 体育 | 动漫 游戏 数码 | 科普 | 美食 | 亲子| 彩票 | 金融 | 天一论坛 | 新门户 | 军事 | 装修
首页 | 国内 | 国际 | 财经 | 社会 | 娱乐 | 体育 | 专题 | 宁波新闻 | 第一现场 | 对话
您当前的位置 :中国宁波网 > 新闻中心 > 特别推荐 正文

宁波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条例获批 明年3月起实施

全文公布
http://www.cnnb.com.cn  中国宁波网   2011年12月19日 08:57
关注百姓 关爱生活  中国宁波网新闻热线:13777110707

  第二章 预防与处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权益。

  医疗卫生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行业自律,促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诚信执业。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医疗安全目标责任等制度,完善医疗质量管理体系,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诊疗、护理规范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增强医务人员的医疗安全法律意识,促进医疗文明。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督促医务人员依法执业。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设置专用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方的咨询和投诉,耐心听取患方对医疗服务的意见,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患方对医疗机构的解答和处理不满意的,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投诉。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对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和隐私权。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患者有权查阅、复制门诊病历、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有关病历资料,不得隐匿或者拒绝,不得伪造、篡改或者违规销毁。

  未经患者本人同意,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无合法理由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公开医疗收费的明细项目,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因病施治、合理用药,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诊疗、护理规范,遵守职业道德,树立敬业精神,关心、爱护、尊重和平等对待患者。

  患者及其亲属应当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开展医疗活动,并按时支付医疗费用;发生医疗纠纷后,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置预案,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依照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规定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必要的救治措施;必要时,应当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患方应当结合医疗纠纷实际情况,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置:

  (一)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依照有关规定共同对现场实物和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二)就引发纠纷的医疗活动,由医疗机构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方;

  (三)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方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和程序,并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告知其亲属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亲属可按规定进行尸检;

  (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保险机构等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六)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和其他医疗用品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医疗机构索赔,也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索赔。患者向医疗机构索赔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劝阻无效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聚众占据医疗、办公场所,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

  (二)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限制其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生活;

  (三)故意损坏或者窃取、抢夺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等财产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四)其他严重影响医疗工作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报警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置:

  (一)及时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

  (三)患方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的,现场处置民警应当责令移放,并依法予以处置;

  (四)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保护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章 协商与调解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和患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纠纷: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患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应当在专用接待场所进行,由双方各自确定不超过五名代表参加。医患双方协商一致的,应当签署协商协议书。

  第二十六条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一万元以上(不含一万元)的,已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机构参与医疗纠纷的协商处理。

  保险机构参与医疗纠纷协商处理,应当在其专用接待场所进行。

  第二十七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协商理赔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协商、赔付等具体事务。

  保险机构参与协商处理医疗纠纷,应当自收齐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医患双方初步调查结果和赔偿意见,并做好解释答复工作。

  医患双方认可调查结果和赔偿意见的,应当签署协商协议书;对调查结果或者赔偿意见有异议,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第二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根据人民调解的有关法律规定,指导当地有关社会团体、组织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保险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并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吸收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并建立由医学、法律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咨询。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承担下列工作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

  (二)根据医疗纠纷处置需要,派员赶赴现场,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

  (三)接待各方咨询,引导依法处置医疗纠纷;

  (四)向司法行政、卫生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报告医疗纠纷调解情况;

  (五)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承担工作职责过程中,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及时便民、耐心细致、廉洁自律,接受医患双方的监督和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管、考核。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制度,规范调解工作流程,并将工作制度、工作流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予以公示,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为确有困难的患方提供医疗纠纷处置方面的法律援助。

稿源: 宁波日报   编辑: 沈媛仪
 
 
 
 
[ 我要投搞 | 进入论坛 | 发给好友 | 打印该页 | 后退 |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