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商、外经贸、公安、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宁波市政府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规定采集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有关信息并共享;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通报。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境外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登记前,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
根据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安全机关可以要求代表机构调整驻在场所,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对涉外调查、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等进行管理,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及时向统计、气象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外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检查《维护国家安全责任书》的执行情况,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义务;
(二)检查国家安全防范设施的使用情况,对相关设备、设施进行国家安全技术检测;
(三)责令停止违反规定的行为,并提出限期改正意见;
(四)向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通报相关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安全机关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
(二)使用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审查同意的;
(三)不按要求配备通信、网络、境外卫视等系统、设备、设施或者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
(四)毁损、拆除、擅自停止使用国家安全防范设施、设备的;
(五)不履行《维护国家安全责任书》的;
(六)拒不接受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和监督的。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出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按照实际租金总额或者相当于实际租金的数额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出租人、出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停止出租、出借行为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未经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项目,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规定办理审查手续,对需要落实国家安全防范措施的,应当根据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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