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九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监护人陪同,参加与其年龄、身体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注册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
(二)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三)获得志愿服务所需的物质保障和安全、卫生条件;
(四)获得从事志愿服务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培训;
(五)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监督,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自身需要他人帮助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七)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八)法律、法规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注册志愿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志愿服务活动的管理规定;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并完成志愿服务活动;
(三)参加志愿服务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按照规定佩戴和使用志愿服务标识;
(五)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不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六)尊重志愿服务对象,不得泄露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获悉的隐私、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不得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七)因故中止、终止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及志愿服务对象;
(八)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注册志愿者实行星级评价制度,由志愿服务组织按照志愿服务时间、志愿服务绩效、志愿服务社会影响等条件确定注册志愿者的星级。
注册志愿者星级评价制度由市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未注册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其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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