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某受雇于慈溪某客运站,负责夜间照看在客运站停放的车辆,为此,客运站还专门修建了一个小型传达室,为陈某调度站内车辆使用。同时,客运站还向社会车辆开放,陈某也一并给予看管,收取报酬后出具凭证。去年7月,某运输公司将一辆货车停放在该车站,陈某私下要求对方每月付给他100元钱作为辛苦费。两个月后的一天,这辆货车被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果,某运输公司向法院起诉,认为其与陈某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车辆在保管期间灭失,陈某应负赔偿责任,要求其赔偿车辆损失等7.3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受雇于某客运站看管车辆,其私自收取停车费的行为并未得到客运站的授权和准许,陈某每月收取的保管费也从未上交客运站而是独立受益。因此,其这一看管行为系单独与其他停车人的交易,并非从事雇佣活动的职务行为,法院据此判决陈某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某运输公司车辆损失7.2万元。
[说法]
陈某按月收取某运输公司的保管费,因此双方之间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车辆盗损,应当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此外,陈某看管某运输公司的车辆,并未得到客运站的授权,是个人与对方的交易,因此,相应责任也需由其承担。虽然在法律责任上,判决其承担几万元的赔偿费与其每月收取100元的辛苦费(其实是保管费),两者差异巨大,但责与权之间的关系明确,这个判决是正确的。
(郑凌燕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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