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周某、沈某夫妻向宁波一家银行贷款200万元,某公司为这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因周某、沈某无力偿付这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银行要求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息共202万元。某公司代偿后向周某、沈某追偿未果,又向慈溪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他们夫妻及其他们共同投资设立的周沈公司偿付。
周某、沈某夫妻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他们同时辩称,周沈公司虽然由他们夫妻共同投资设立并经营,但公司并未向银行贷款,不应成为原告诉讼追偿的对象。
[说法]
周某、沈某未按约归还银行的借款本息,根据他们与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某公司在向银行偿付相应款项后,有权向两人追偿。但在法律上,周某夫妻欠债与他们投资并共同经营的公司欠债却是两码事,因为这个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并非本案借款人,而周某、沈某是自然人,当初他们是以两人的名义向银行借钱的。因此,作为担保人的某公司要求周沈公司共同偿还这笔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法院判决周某、沈某共同偿付原告某公司代偿款202万元,驳回了其对周沈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约丹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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