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的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余姚一辆中型客车的驾驶员,在车未停稳时开门致使一人坠落,并引发了一起保险赔偿案件的发生。
[案情]
今年48岁的方某在余姚一家电器公司上班。2010年10月15日,方某乘坐公司中巴车下班回家,在快到村口时,方某准备起身下车,但驾驶员张某未等车停稳就打开了车门,方某一脚踩空坠下车,当场后脑部出血且昏迷不醒。经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受伤的方某住院40余天,出院后,仍时常伴有头痛头晕且反应迟钝、精神状况差、情绪不稳等症状,后经鉴定,方某存在轻度智能损害和颅骨缺损,分别构成9级和10级伤残。
由于无法就相关赔偿达成一致,去年12月26日,方某将张某所在的电器公司和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万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时,原告方某受伤时的身份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保险公司认为,方某是“车上人员”而非“受害第三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险。此外,该条例还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因此,从车辆上坠落车外的方某不能成为交强险的赔付对象。
显然,确认方某究竟具有怎样的身份,对于处理此案有着决定性的意义。
今年5月,余姚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余元,某电器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5万余元。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今年8月,市中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说法]
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其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内为依据,在车内即为“车上人员”,在车外即为“车外人员”。而“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仅仅是临时、相对的身份,并随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依据《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发生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该规定表明,事件为原因,事件与损害后果的结合构成事故。
在这起交通事故中,方某在车未停稳开门时坠下车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可以判断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节点为周某从车上坠落后与地面接触受伤的一瞬间,此时周某受伤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车外,故其理应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
(刘湛 杨全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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