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应当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并执行计量检定规程。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器具检定机构申请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计量器具检定人员应当取得相关资质,持证上岗,并使用合格的计量标准器具,按照计量检定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公正、客观、准确地进行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不得伪造检定数据。
计量检定机构收到送检的计量器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确需延长检定时间的,由计量检定机构和送检单位协商确定。对具备现场检定条件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检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检定。
第十二条对强制检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检定或者校准,或者送计量检定、校准机构进行检定或者校准。
计量器具的检定或者校准应当按照计量器具的检定规程或校准规范和委托合同的要求进行,并向委托人出具检定证书或校准证书。
第十三条校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在申请开展的项目上有相应的技术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
(三)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装置和配套设备;
(四)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检定人员和计量管理人员;
(五)有能保证申请开展的项目正常进行的工作环境和设施;
(六)有与其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体系。
校准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或者分支机构等非独立法人组织,可以从事与其校准服务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直接开展计量校准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校准机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计量校准服务活动的,应当在首次开展计量校准服务活动前,持下列材料向当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二)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三)计量检定人员名册及资格证书;
(四)质量保证体系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从事计量校准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分割、封锁、垄断校准市场。
校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计量校准规范进行校准;
(二)超出核定范围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三)对纳入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开展计量校准服务;
(四)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将校准业务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其他校准机构;
(五)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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