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和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建设、公安、规划、环境保护、工商、水利、国土资源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做好对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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