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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中院发布集资案件白皮书 宁海奉化民间标会盛行

http://www.cnnb.com.cn  中国宁波网   2014年04月29日 06:59   【 】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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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如在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陈某为牟利,未经批准,以民间标会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间共组织30余名会员参与的民间标会36只,以首会、捧会等形式非法吸收资金达4900余万元。2009年6月29日,陈某因资金无法周转等原因,致使其组织的民间标会倒会,造成会员的损失共计2000万元以上。最终,宁海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判处陈某有期徒刑6年6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集资类案件受害群体达6000人

  法官表示,此类案件属涉众犯罪,涉案被害人动辄几十人、几百人。如天一证券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被害人或单位则近650人。由于受投资知识和能力的限制,退休老人、农村妇女、低收入者等弱势群体偏好于出借资金赚取利息,结果也成为最大的受害者。

  宁波中院刑三庭陆建强法官告诉记者:“他们当中很大一部分由于持有的资金有限,往往形成‘拖拉机户’,即一个出借合同的钱往往是数十个亲戚、朋友凑起来的钱,一旦案发,则形成了庞大的受害群体。”

  据宁波中院估算,近5年宁波法院办结的192件集资类刑事案件,涉及被害人达6000人。刑罚方面,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27人,无期徒刑的13人。

  融资用于生产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我市金融活跃,中小型民营企业从民间融资的情况相当普遍,现在国家对民间金融逐步放开,个人或企业吸收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偿还能力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宁波中院刑三庭钱副庭长向记者解释说。

  记者了解到,宁波比较知名的曾发生资金链断裂的“宝诚”、“唐鹰”等公司,都曾涉足民间借贷,由于借贷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属于正常的融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此也进行了明确,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记者 黄金 通讯员 沈路峰 陆建强

稿源: 宁波晚报   编辑: 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