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宁波网讯(记者董小芳 通讯员 路余岑炜)近日,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结“培训机构司机猥亵学生”一案,被告人周某某犯猥亵儿童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时被宣告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禁止在未成年人培训机构及相关学校任职,另外,在其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或将面临为期两年的身份信息公开。
利用职务便利 雇佣司机猥亵学生
2017年11月24日,林先生(化姓)像往常一样,到补习班接女儿小萍(化名)下课。路上,林先生在与女儿的谈话中,发现培训学校雇佣的接送司机疑似对女儿做出过过于亲密的行为。林先生感觉不妙,立刻找到妻子,一起细细询问。一番盘问下,小萍哭着说出了接送司机周某某曾对自己进行猥亵的事情。这让林先生夫妻二人气愤不已,当天晚上,他们就来到培训机构询问这位驾驶员的情况并报警。
周某某是慈溪本地人,今年40岁。据培训机构的工作人员讲,因为培训的学生分布在城区几个不同的学校里,每天到放学的时间点,就由周某某驾车在城区里绕行,将沿途各个学校的学生统一接至培训机构来,免去有工作在身的家长们为奔波接送孩子所累。
到案之后,周某某很快承认了自己在接送小萍的途中曾对其实施猥亵的事。他称,因为自己没有女儿,看到小女孩就想亲近。法院审理认为,周某某以亲吻脸部、嘴巴等方式猥亵儿童,其行为已经构成猥亵儿童罪,遂作出上述判决。同时,因其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根据案件实际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予以从业禁止,禁止其在未成年人培训机构及相关学校任职。这是慈溪市人民法院首次对涉性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分子宣告“从业禁止”,也是宁波法院系统的首次尝试。
“温情审判,花季护航”
“从业禁止”作为《刑法》中的一项规定,其初衷是面向所有职务犯罪,不仅仅是针对未成年人的侵害,但这项规定对于保护未成年人,以及预防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慈溪法院未成年庭的负责人介绍,“从业禁止”能对有前科的人起到一定震慑作用,限制犯罪人员的工作范围,预防特定区域内再次犯罪,降低未成年人遭遇性侵害的风险。
据慈溪法院统计,2014年—2017年间,该院共审结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87件,这些案件中的受害人平均年龄不到12岁,最小的只有4岁。这类侵害案件,大多是熟人作案,包括同学、朋友、亲戚、邻居等,因这些被告人在案件发生前就与受害的未成年人相熟,在接触中,受害者往往会放松警惕,家长也不会过于防范,使得侵害更容易得手。如何尽可能保护未成年人远离性侵害,打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成为司法审判工作中的重要课题。
2017年7月,慈溪法院与慈溪检察院、教育局、公安局等单位联合出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对符合条件的实施严重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或者具有较高再犯风险的犯罪人员,在其刑满释放后或者假释、缓刑期间,通过特定渠道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公开,方便公众随时查询。公开的内容包括户籍信息、照片、罪名、判处刑期等。需注意的是,为避免对犯罪分子的家属尤其是未成年人自身等造成牵连和不必要的困扰,以及其他潜在的人身权益侵害等风险,信息公开的平台和渠道有特定性,其他未经授权的平台和渠道不得擅自转载发布相关信息。
“从业禁止和公开信息的尝试,极大地延伸了司法保护未成年人的范围。通过这些措施,有助提升未成年人和监护人的识别防范能力,营造全民监督的氛围,增加罪犯的犯罪成本,遏制‘重复犯罪’的可能。”慈溪法院未成年庭负责人说道。“今后,慈溪法院将继续秉承‘温情审判花季护航’司法理念,立足审判职能,开展多项举措,维护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不断推动青少年司法保护工作,用“真心、爱心、耐心、恒心”呵护广大未成年人,努力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撑起一片法治的蓝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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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二条:对实施本办法规定的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的犯罪人员,检察院在其刑满释放后或者假释、缓刑期间,对其个人信息进行登记,掌握其动态,允许负有未成年人保护、监管责任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对实施本办法规定的严重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或者具有较高再犯风险的人员,由检察院通知法院、公安(分)局、司法局,通过门户网站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公告或者通报村(社区)、学校等未成年人保护基层组织。
第九条: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检察院、公安(分)局、司法局应当公告其个人信息:
(一)曾因强奸未成年人、猥亵未成年人、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或者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又实施上述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而被判处刑罚的;
(二)多次强奸或者强奸多名未成年人的;
(三)经鉴定,具有严重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病态心理、人格异常,无法矫治的;
(四)实施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情节极其恶劣、人身危险性极大的;
(五)应当履行信息登记义务,无正当理由,经多次催促或者逾期六十天未履行登记义务的。
第十二条: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个人信息的公告包括以下几种方式:
(一)法院、检察院、公安(分)局、司法局的门户网站公告;
(二)未成年人所在村(社区)、教育培训机构公告;
(三)医疗机构、游乐场所等其他未成年人聚集的区域公告。
对于以前款第(二)、(三)项方式公告的,法院、检察院、公安(分)局、司法局可以商情未成年人所在村(社区)、教育培训机构、医疗机构、游乐场所等未成年人聚集的相关单位,以张贴告示、书面或者口头通知未成年人及其家长的形式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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