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与樊某同为学生,金某上自习时因玩手机被老师没收,后找樊某一起去办公室拿手机,樊某不小心从窗户坠落受伤。因此,樊某起诉学校和金某,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等291984元。目前,房山法院审理了此案。
事件:同学翻窗不慎摔伤
2017年5月16日晚自习期间,金某上课玩手机被值班老师发现后暂扣了手机。两天后的晚自习,金某邀约同班同学樊某到办公室拿回手机。两人见办公室过道无人,便从未锁的窗户翻进办公室找手机。此时,恰逢有老师从另一校区回办公室,听见办公室有声音,便打电话报警。两人担心被发现,遂从办公室外窗翻出至外面平台,樊某在攀爬过程中因为紧张而坠地,当场昏迷。
经诊断,樊某身体有多处骨折。住院期间,除医保报销外,个人自付医疗费25978.8元。学校已支付19900元。经鉴定,樊某构成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60000元。樊某起诉学校和金某,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91984元。
法院:学校承担次要责任
学校认为,老师按照管理规定暂扣金某手机,与樊某没有关系。樊某自行从教学楼外墙往下爬应该预见到后果,自身也存在过错。学校已给付部分医疗费,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房山法院认为,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限度的,并不是要求达到一种绝对地保障到不出现任何损害后果的程度,而仅要求采取可能且合理的防范措施。樊某已经15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具有与其年龄相适用的判断辨别能力,当金某邀约去取回手机时完全可以拒绝,其对伤害事件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按照学校管理规定,没收、暂扣手机后需及时联系家长,该学校老师在暂扣手机后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但这只是事件诱因,并不是主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
-法官释法
教育机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无行为能力人相比,心智已渐趋成熟,对事物有了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能力,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也有了充分认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遭受人身伤害的,教育机构的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教育机构对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没有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就应当承担与其相对应的责任;如果教育机构履行了注意义务,并且按照相关的规章制度,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就应当认定教育机构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北京晨报记者李傲
原标题:学生手机被老师收走翻窗找手机摔伤 起诉学校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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