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路上,遇上交通事故是件郁闷的事。宁波的丁强(化名)师傅在下班后遇车祸后,琢磨起一件事——能不能从老板和肇事方那里获得双重赔偿呢?他还特地“百度”了大量的法律条文,和工厂老板起争执。最后,厂方向蛟川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丁师傅想要的双重赔偿,能实现吗?
向肇事司机要求赔偿后 他又要求厂里赔偿
丁师傅是镇海一家工厂的老员工了。
下班的时候,在厂门口,被白某的电动车撞倒,受了伤。
来自交警的相关处理意见显示,当时白某的车子开得很快,才导致丁师傅被他的电动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白某负主要责任。
这起交通事故的纠纷,由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蛟川中队调解室受理,并调解成功。丁师傅向第三人白某要求了赔偿3000元,事情到这里应该结束了。
“我是下班的时候在厂门口受的伤,厂里也要赔偿吧!”——这是丁师傅的“直觉”。于是,他和家人要求厂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
双方为此事多次发生争执,已影响到厂里正常生产秩序。厂长王老板为此焦头烂额,近日向蛟川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是不是工伤?是
但厂里没为丁师傅缴纳工伤保险
丁师傅说出了自己的想法。
“我是在下班途中被白某撞伤,属于工伤。厂里没有给我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出了事故之后无法获得理赔。我又是厂里的老员工,出于情感和道义,某厂也理应赔偿。”
王老板郁闷地说:“这起交通事故,是丁师傅和白某之间的事,发生地也在在厂外。丁师傅受伤和厂里没有直接关系。而且,白某已经向丁师傅赔偿了,纠纷也了结了。丁师傅再向该厂提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赔偿要求实属不合理。”
调解员根据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进行了讨论,认为本案调解的关键,在于明确丁强被撞伤是否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
于是,在正式调解前,调解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走访某厂向职工进行了解,并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现丁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是主要责任,定性为工伤。
能不能要求双重赔偿
不懂法的他特地百度了大量法律资料
调解过程中,丁强认为该厂应该对自己进行赔偿。其一,该厂与自己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为自己缴纳保险,导致自己被撞伤后无法获得赔偿。其二,自己是厂里的老员工,因念及与老板的情义,曾多次拒绝自己开厂儿子的邀请,留在厂里工作,现在受伤了,只能躺在床上由子女照顾,对子女们工作生活造成极大影响,因此,厂里对自己进行赔偿理所应当。
而王老板则坚持认为白某已经向丁强进行了赔偿,厂里再进行赔偿毫无根据。
面对王老板提出的质疑,丁强显然也是有备而来。他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有关双重赔偿的相关规定——“当工伤与交通事故发生竞合时,伤者既享受工伤待遇又可以向肇事司机索赔,即获得双重赔偿。”
原来,受伤后,为了给自己维权,丁师傅通过百度搜索等途径,查阅了大量的相关案例和资料。
调解员说:就这样,双方当事人争锋相对,互不相让。此时,双方矛盾的焦点转变为伤者是否既可以向肇事司机索赔又可以享受工伤待遇,即是否获得双重赔偿权利的问题。
不能要求双重赔偿
厂里赔了差额部分的4500元
调解员向丁师傅和王老板解释,根据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
根据此规定,丁师傅作为该厂的员工,不管有没有交保险,劳动的事实关系是存在的,是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此事发生该条例施行日期后,按条例规定施行。因此,“双重”赔偿,法律是不支持的。
案件中,丁师傅已经向肇事方赔偿了3000元。但是,根据工伤认定的赔偿额度是7500元,赔偿数额低于丁强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所以,丁师傅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最后,王老板向丁强支付了4500元。
事情终于调解结束。
律师:答复属审判指导性参考
不具备普遍的法律效力
记者了解到,在类似的调解案例中,和丁师傅一样,“百度”到最高法这份双重答复的当事人有不少。和丁师傅一样,他们也曾疑惑,为什么最高法的答复在法律效力上不如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呢?
就此,记者采访了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王蕾律师。
王律师说,这在法律上是因第三人造成工伤与交通事故竞合时适用法律条款及其效力问题。
首先,《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劳动纠纷领域内的具体事项而作出的,比较全面系统、具有长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在浙江省范围内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份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细读该内容的话,可以看出是对一个案件的指导。属于审判指导性的参考,其他法院再没有其他依据时可以参考性使用,但不具有强制的约束力,也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因此,从效力上讲《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效力远高于上述的答复。在两者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所以,案例中这样的调解结果并无不当。
她进一步解释,从立法角度上讲,当第三者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两者发生竞合时,工伤职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有权在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工伤职工应当配合追偿。该条明确了公司以及保险基金的追偿权。《浙江工商保险条例》32条即保障了职工在伤后可以有选择性得到最大化司法救济,也同时体现了法律保护无过错方的公正、公平的法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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