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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宝店主因代购逃税判十年过重?法官:事实更严重
稿源: 人民法院报微信公号   2018-11-07 07:45:23 报料热线:81850000

  近日,一则“淘宝店主代购逃税300万被判刑10年”的新闻在社交媒体引起热议。据了解,今年7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被告人游燕走私进境的服饰金额共计1140余万元,偷逃税额共计300余万元。法院判决游燕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刑10年,并处罚金550万。

  有网友发现,该店主在淘宝店铺上表示因“做进口代购被判刑”,并翻出店主在11月1日写下的道歉信。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游燕设立了名为“TSHOW进口女装店”的淘宝店用于销售进口高档服装,并租用珠海市凤凰北路2072号华海公寓513房作为该淘宝店的工作室及仓库。

  同年5月起,被告人游燕开始在香港向香港名家、HI≈STYLE,BISBIS、FASHIONCLUB、T&BPLUS+、CDC-DG、EVA等多家服装公司通过刷卡支付的方式大量采购各种服饰,其在香港所购服饰全部通过快递邮寄、雇请“水客”偷带及自行携带等方式走私进境,并由其网店“TSHOW进口女装店”在境内销售牟利。
经统计,被告人游燕在香港刷卡购买并走私进境的服饰金额共计人民币11400558.93元。经核定,上述服饰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005187.33元。

  广东高院终审认为,游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走私普通货物进境后在国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游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维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游燕的定罪量刑部分。

  需注意的是,游燕不仅逃税,更涉及走私。

  本案中,游燕走私价值1140余万元的服饰,偷逃应缴税额300余万元。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而对“税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

  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

  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游燕的走私行为触及红线,亦提醒广大从事代购的个体:海外代购不是法外之地。特别是,电子商务法将于明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对人们普遍关心的从事海外代购、微商代购等业务的自然人网店是否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的问题,也给出了明确答案。新规对“海外代购”产生哪些影响,我们一起来看一下。

  海外代购不是法外之地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南磨房人民法庭裴小星)

  “海外代购”的现状和现行法律规定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逐年加快,越来越多的人走出国门,在海外求学、工作、生活,也催生了国外商品转运到国内销售的代购业务。自然人网店是指公民以个人身份在第三方平台上开设的通过网络进行商品交易或提供服务的商店,最典型的即C2C电商平台上的个人网店,它已经成为了目前海外代购的主力,也是电子商务中不可忽视的重要一环。

  然而,对于快速发展壮大的自然人网店,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却很少。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个体工商户条例》、行政许可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进行工商登记是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的必要条件,但未涉及自然人从事商业活动的具体要求。

  对于自然人网店的规定仅见于我国工商总局于2010年颁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其中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也就是说,暂行办法免除了自然人网店必须进行工商登记的义务。

  而电子商务法的出台重新定义了自然人经营网店的规则,加强了对自然人网店的监管力度,为保护电子商务的正常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出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电子商务法将对“海外代购”产生冲击

  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上述规定无疑会对自然人网店,特别是从事海外代购业务的网店产生较大的冲击。因为根据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不论是自然人、代购商店、代购网站或其他市场主体,只要是从事海外代购交易的,都必须先在国内的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然后还需要去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证,之后才能经营。

  举例来说,如果某留学生在某电商网站上拥有自己的销售平台,从事海外代购业务,且业务具有了一定的规模,那么该名留学生必须马上去国内的工商局申请营业执照,并且还要去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证,否则在2019年1月1日之后就会涉嫌违法经营和偷、逃税款。

  此外,如果海外代购的商品是特殊的产品,还必须经过国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销售。譬如销售的是食品,除了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外,还需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同时,除了办理相关的证照之外,电子商务法还要求网店经营者应当就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向消费者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在网店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当前述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网店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因此,不论是大型的代购公司,抑或是小型的个人海外代购,都需要依法经营,及时地公示与经营有关的信息并向消费者提供有效的消费凭证。

  电商平台负有监督义务

  电子商务法提升了自然人经营网店的准入门槛,无疑是对消费者的有力保障。除了对自然人经营者自律的规定外,电子商务法对电商平台经营者的监管职责也进行了明确规定。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因此,电商平台对通过其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负有责任和义务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备纳税信息。

  或许有人会提出疑问,通过电商平台进行海外代购成本那么高,通过微信的朋友圈销售商品是不是可以规避相关的法律呢?诚然,微信平台并非电商平台,而是社交平台,但是如果在微信平台销售商品,那就另当别论了。此处的销售行为也应当进行区分,如果只是偶尔在朋友圈出售二手电子产品或闲置的个人物品,不应当被划归电子商务的范畴,但是如果销售商品的行为具有连贯性和营利性,那么就可能会被界定为经营活动,而这些微信商家,也应当依照电子商务法承担责任。

  结语

  电子商务法的施行势必会对海外代购产生巨大的影响,对于消费者而言也可能会带来商品价格上涨等影响。但是从电子商务市场的长远发展来看,法律的出台将使现阶段处于司法盲区的海外代购有章可循,代购的违法成本将会增加,对于消费者而言是利大于弊,在购买商品时不仅质量可以得到保障,同时在售后维权等环节的权益也会得到保护。相信海外代购市场不仅不会没落,反而会在法律的框架内更加良性有序地发展。

原标题:淘宝店主因代购逃税判十年过重?法官:事实更严重

编辑: 应波纠错:171964650@qq.com

淘宝店主因代购逃税判十年过重?法官:事实更严重

稿源: 人民法院报微信公号 2018-11-07 07:45:23

  近日,一则“淘宝店主代购逃税300万被判刑10年”的新闻在社交媒体引起热议。据了解,今年7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被告人游燕走私进境的服饰金额共计1140余万元,偷逃税额共计300余万元。法院判决游燕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刑10年,并处罚金550万。

  有网友发现,该店主在淘宝店铺上表示因“做进口代购被判刑”,并翻出店主在11月1日写下的道歉信。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游燕设立了名为“TSHOW进口女装店”的淘宝店用于销售进口高档服装,并租用珠海市凤凰北路2072号华海公寓513房作为该淘宝店的工作室及仓库。

  同年5月起,被告人游燕开始在香港向香港名家、HI≈STYLE,BISBIS、FASHIONCLUB、T&BPLUS+、CDC-DG、EVA等多家服装公司通过刷卡支付的方式大量采购各种服饰,其在香港所购服饰全部通过快递邮寄、雇请“水客”偷带及自行携带等方式走私进境,并由其网店“TSHOW进口女装店”在境内销售牟利。
经统计,被告人游燕在香港刷卡购买并走私进境的服饰金额共计人民币11400558.93元。经核定,上述服饰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3005187.33元。

  广东高院终审认为,游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走私普通货物进境后在国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游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维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游燕的定罪量刑部分。

  需注意的是,游燕不仅逃税,更涉及走私。

  本案中,游燕走私价值1140余万元的服饰,偷逃应缴税额300余万元。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而对“税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

  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

  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游燕的走私行为触及红线,亦提醒广大从事代购的个体:海外代购不是法外之地。特别是,电子商务法将于明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对人们普遍关心的从事海外代购、微商代购等业务的自然人网店是否需要进行市场主体登记的问题,也给出了明确答案。新规对“海外代购”产生哪些影响,我们一起来看一下。

  海外代购不是法外之地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南磨房人民法庭裴小星)

  “海外代购”的现状和现行法律规定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逐年加快,越来越多的人走出国门,在海外求学、工作、生活,也催生了国外商品转运到国内销售的代购业务。自然人网店是指公民以个人身份在第三方平台上开设的通过网络进行商品交易或提供服务的商店,最典型的即C2C电商平台上的个人网店,它已经成为了目前海外代购的主力,也是电子商务中不可忽视的重要一环。

  然而,对于快速发展壮大的自然人网店,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却很少。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个体工商户条例》、行政许可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进行工商登记是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的必要条件,但未涉及自然人从事商业活动的具体要求。

  对于自然人网店的规定仅见于我国工商总局于2010年颁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其中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也就是说,暂行办法免除了自然人网店必须进行工商登记的义务。

  而电子商务法的出台重新定义了自然人经营网店的规则,加强了对自然人网店的监管力度,为保护电子商务的正常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出了有力的法律支持。

  电子商务法将对“海外代购”产生冲击

  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上述规定无疑会对自然人网店,特别是从事海外代购业务的网店产生较大的冲击。因为根据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不论是自然人、代购商店、代购网站或其他市场主体,只要是从事海外代购交易的,都必须先在国内的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然后还需要去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证,之后才能经营。

  举例来说,如果某留学生在某电商网站上拥有自己的销售平台,从事海外代购业务,且业务具有了一定的规模,那么该名留学生必须马上去国内的工商局申请营业执照,并且还要去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证,否则在2019年1月1日之后就会涉嫌违法经营和偷、逃税款。

  此外,如果海外代购的商品是特殊的产品,还必须经过国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获得相应的行政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销售。譬如销售的是食品,除了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外,还需要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

  同时,除了办理相关的证照之外,电子商务法还要求网店经营者应当就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向消费者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在网店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当前述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网店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因此,不论是大型的代购公司,抑或是小型的个人海外代购,都需要依法经营,及时地公示与经营有关的信息并向消费者提供有效的消费凭证。

  电商平台负有监督义务

  电子商务法提升了自然人经营网店的准入门槛,无疑是对消费者的有力保障。除了对自然人经营者自律的规定外,电子商务法对电商平台经营者的监管职责也进行了明确规定。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因此,电商平台对通过其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负有责任和义务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备纳税信息。

  或许有人会提出疑问,通过电商平台进行海外代购成本那么高,通过微信的朋友圈销售商品是不是可以规避相关的法律呢?诚然,微信平台并非电商平台,而是社交平台,但是如果在微信平台销售商品,那就另当别论了。此处的销售行为也应当进行区分,如果只是偶尔在朋友圈出售二手电子产品或闲置的个人物品,不应当被划归电子商务的范畴,但是如果销售商品的行为具有连贯性和营利性,那么就可能会被界定为经营活动,而这些微信商家,也应当依照电子商务法承担责任。

  结语

  电子商务法的施行势必会对海外代购产生巨大的影响,对于消费者而言也可能会带来商品价格上涨等影响。但是从电子商务市场的长远发展来看,法律的出台将使现阶段处于司法盲区的海外代购有章可循,代购的违法成本将会增加,对于消费者而言是利大于弊,在购买商品时不仅质量可以得到保障,同时在售后维权等环节的权益也会得到保护。相信海外代购市场不仅不会没落,反而会在法律的框架内更加良性有序地发展。

原标题:淘宝店主因代购逃税判十年过重?法官:事实更严重

纠错:171964650@qq.com 编辑: 应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