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例在哪些范围内适用?
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明确适用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城市和农村。同时结合实际,考虑到目前我市各地处置能力不均衡的情况,条例第五十九条作了补充规定,在本条例施行后尚不具备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能力的区域,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可以不分类并明确过渡期,过渡期的区域和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什么是生活垃圾?
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生活垃圾主要来源于生活,工业、农业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垃圾不属于条例调整的对象。
三、我市的生活垃圾如何分类?
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市生活垃圾以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为基本分类标准。为了便于理解,条例第五十八条还对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作了详细的列举说明。其中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垃圾也属于生活垃圾的范畴,但是我市对餐厨垃圾有专门的政府规章进行规定,因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明确,餐厨垃圾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条例不再对餐厨垃圾作具体重复规定。
四、推行生活垃圾分类的意义在哪里?
近年来,随着城市规模的扩展,我市生活垃圾处置量逐年上升,2018年全市生活垃圾总量为11041吨/日,给末端处理造成了巨大的压力,因此生活垃圾分类是破解“垃圾围城”的必然之路,也是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建设“美丽宁波”的重要举措。
五、条例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是如何规定的?
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非常重要,其他法律法规对源头减量作了规定。条例第八条明确,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分类投放的义务,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减少生活垃圾产生。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品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和物流经营者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企业生产、销售、进口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回收。
六、什么是生活垃圾处理费?处理费如何收取?
国家发改委2018年下发了《关于创新完善绿化发展价格机制的意见》,文件明确到2020年底前,全国城市及建制镇全面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鼓励各地创新垃圾处理收费模式,提高收缴率。但文件对生活垃圾处理费如何收取、收取的范围没有作具体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对收费制度作了原则性规定: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七、我市目前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建设情况如何?
我市目前共有生活垃圾处置设施12座,其中垃圾焚烧厂5座,在建3座,餐厨(厨余)厂4座。奉化、宁海、象山三地焚烧厂正在加紧建设,预计2020年底前投产。同时,我市正加快启动宁波市餐厨垃圾处理厂、宁波市厨余垃圾处理厂二期项目,计划于2020年基本建成。
八、条例对生活垃圾配套设施建设如何规定的?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新(改、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垃圾房,确定固定的垃圾收集点,配齐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以下简称收集容器)。现有居住小区未配套建设垃圾房或者垃圾房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以及无固定的垃圾收集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补(扩、改)建,配齐收集容器。农村其他地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垃圾房,配备收集容器。具体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九、单位和个人应当如何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主体责任人。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定点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丢弃:(一)厨余垃圾先滤去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二)可回收物可以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回收设施,也可以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予专门的回收经营者;(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后,再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内。
十、不能投放至收集容器的生活垃圾如何处理?
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无法投放至收集容器的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绿化垃圾应当预约收集单位收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投放至暂存场所(点)或者垃圾房,并尽快处理。装修垃圾应当先装袋或者捆绑后再投放。
十一、条例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制度是如何规定的?
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的培养需要一定的时间,也需要督促和引导。为解决分类投放行为无人督促的问题,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及管理责任人制度。明确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履行物业服务的单位(组织)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同时对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等规定了管理责任人。
十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哪些职责?
条例分四条对管理责任人的职责作了明确,第十九条第一款对管理责任人放置收集容器、设立公示牌等责任作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对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时间,分类归集收集容器的责任作了规定,同时强调管理责任在分类归集时应当分装分运,禁止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归集;第二十一条对管理责任人定时清理、维护维修的责任作了规定;第二十二条对管理责任人及时劝阻、督促职责作了规定。
十三、居住小区内的暂存场所(点)由谁来确定?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居住小区内的垃圾房不具备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绿化垃圾暂存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管理责任人确定暂存场所(点)。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就地拆解、分拣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相关规定。
十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运输由谁来承担?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城市化管理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农村地区产生的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类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单位分类运输。可回收物还可以由单位和个人交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管理责任人负责收集、运输。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和绿化垃圾由产生单位、个人自行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输,但事先已约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运输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的单位运输,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督促。
十五、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和运输单位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市生活垃圾类别标示、标识的密闭化车辆,防止污水滴漏、扬尘等;(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并按照规定运输至指定场所;(三)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四)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接收的可回收物的登记工作。
十六、我市对分类的生活垃圾如何处置?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一)厨余垃圾由专业处置企业,采取生化处理、堆肥等方式处置;(二)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等方式处置;(三)有害垃圾采取无害化方式处置,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处置企业,采取焚烧发电、供热等资源化利用的方式处置,或者由卫生填埋场所进行填埋处置。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和绿化垃圾由相关处置企业,采取资源化利用等方式处置,或者由消纳场所处置。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取消原生生活垃圾直接填埋的处置方式,但因应急情况处置的除外。
十七、我市对农村地区厨余垃圾就地就近处理是如何规定的?
为了因地制宜地解决农村厨余垃圾的处置问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区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支持农村地区采取堆肥、发展生物质能源等多种方式对本地区产生的厨余垃圾实行就近就地处置。实行就近就地处置的,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相关要求。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相关工作,并将处置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十八、如何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教育引导?
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需要全体市民共同参与,需要通过教育加强正面引导。条例设专章对教育引导和促进作了规定。条例第三十六条对学校的教育职责作了明确;第三十七条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教育职责作了明确;第三十八条规定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对村(居)民开展宣传教育;第三十九条对人民团体的宣传职责作了规定;第四十三条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奖励制度作了规定;第四十八条还对投诉举报制度作了规定。
十九、个人和单位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应受到怎样的处罚?
条例依据上位法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原则设定了相应的罚则,既体现法规的严肃性,又考虑实际的可行性。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处理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绿化垃圾或者装修垃圾未先装袋、捆绑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条例对违法行为人社会服务折抵罚款是如何规定的?
条例考虑到市民习惯的养成还需要时间,为了更好地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自愿申请参加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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