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有一对老夫妻,在大儿子去世后,因为赡养问题,把儿媳和孙子告上了法庭。
那么,前儿媳和孙子需要承担赡养义务吗?
汤大爷夫妻有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其中,大儿子和章某结婚,生下了孙子小汤。
1990年,两个儿子分家,约定三间新楼房一人一半,父母的田地由二儿子耕种。两个儿子每年给爹娘谷350公斤、钱200元,并约定之前为给大儿子治病,欠下的外债,由大儿子偿还。之后,各方一直按照契约履行着。
1993年,大儿子因病去世。
1995年,大儿媳章某与公婆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外债由她负责偿还,丈夫分到的房屋由她继承,儿子她也会抚养长大。
同年,章某另嫁,并将自己和儿子的户口迁出。
如今,汤大爷夫妻年纪大了,需要赡养。他们认为,章某作为自己的前儿媳,而且拿到了原本属于大儿子的房屋,应该承担赡养义务;小汤作为自己的孙子,在其父亲去世的情况下,照顾爷爷奶奶也是应该的。于是,就把章某和孙子小汤告到了法院。
章某是否应承担赡养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章某是汤某夫妻的儿媳,并非法定赡养义务人。
其次,章某再婚后,户口已外迁,不存在继续种植汤大爷夫妻承包田的基础。
因此,章某无须承担赡养汤大爷夫妻的义务。
孙子小汤是否应支付赡养费?
小汤是汤大爷夫妻的孙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
现汤大爷夫妻的小儿子、女儿健在且具备赡养能力,故小汤也无须承担赡养汤大爷夫妻的义务。
至此,诸暨市人民法院驳回了汤大爷夫妻的全部诉请。后,汤大爷夫妻不服,上诉至绍兴中院,中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儿媳、孙子不承担赡养义务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了子女及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作为赡养人的赡养义务,而赡养人的配偶仅负有协助义务,并无法定的直接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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