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鄞州法院审结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车主自己名下的两辆车投保在同一家保险公司,偶然之下,这两辆车发生互撞,找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却拒绝赔付。车主无奈之下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主损失共计3900元。
案涉受损车辆
2021年底,小马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两辆小轿车,向宁波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2022年某月,小马将这两辆轿车分别借给小周和小何。后二人驾车过程中,在宁波某地发生碰撞,经交警定责,小周和小何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两辆车的保险均在保险责任期间。
事故发生后,车主小马找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用共计3900元,但保险公司却以交强险并不保障被保险人自身的财产损失为由拒绝理赔。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受损车辆均为被保险人所有的车辆,依法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此外,交强险保险合同中明确被保险人本身所有的财产损失不属于该保险的保障范围,故其无需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沟通无果之后,车主小马将保险公司诉至鄞州法院,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用。
法院认为:相应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案涉两车虽均登记在原告小马名下,但事故发生时,两车由不同的人驾驶,不同的车辆之间形成了相对独立的肇事方和受损方,案涉两车因事故受损,与其他第三者车辆受损并无不同。
原告小马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是原告故意,主张因两车被保险人相同从而应免除保险责任,有悖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亦不符合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宗旨,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
此外,原告小马仅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赔偿,且数额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额度,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故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小马损失3900元。
据悉,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额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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