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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社区治理促进条例(草案)
2026-09-16 07:03:01 稿源: 中国宁波网-宁波日报  

宁波市社区治理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社区治理工作,提升社区治理能力与精细化、现代化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社区设施建设、协同治理以及服务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区治理,是指以设立居民委员会的社区为基本治理单元,由政府、居民委员会、居民、企业、社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完善自治、法治、德治协同运行体系,推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治理格局的基层社会治理活动。

  第三条 社区治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遵循政府指导、依法自治、社会参与、服务为民、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权责明晰、高效协同的工作机制,研究解决社区治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社区治理职责,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等社区治理主体开展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负责社区治理统筹协调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社区治理协调推进部门),牵头建立健全社区治理协作机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治理的组织协调、综合指导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治理有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社区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在基层党组织领导下健全基层群众自治机制,发挥在社区治理中的基础性作用。

  居民委员会应当以服务居民为宗旨,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相关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社区治理工作。

  鼓励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积极开展社区治理宣传工作,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和支持社区治理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养老、育幼、助餐等公共服务设施和相关综合服务设施,推动新就业群体友好服务场景建设。综合服务设施配置指引由市社区治理协调推进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另行制定。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核定居住用地、混合用地规划条件前,应当就综合服务设施建筑面积、布局要求等内容征求社区治理协调推进部门意见。

  第九条 新建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不少于四十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配建综合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面积不足或者过于分散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共建、共享或者纳入城镇社区更新项目等方式,因地制宜统筹解决。

  综合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改建、挪作他用。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建筑面积标准原地或者就近配置。

  第十条 鼓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将闲置或者低效利用房产,依法通过产权置换、共享利用等方式,为综合服务设施不足的属地社区提供服务场所。

  区(县、市)社区治理协调推进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指导相关单位和社区开展产权置换、共享利用房产等工作。

  第十一条 综合服务设施应当设置服务大厅和多类型功能用房,合理规划布局场地空间,整合精简办公区域,增加居民活动场所。

  综合服务设施选址布局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便民、全龄适配、统筹布局的建设要求,设置在人口集聚、场地开阔区域以及建筑低层,配套独立出入口,方便群众办事活动。

  第十二条 社区配套建设的综合服务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及时移交给区(县、市)人民政府。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相关部门在社区设立的各类服务活动阵地,通过复合利用、错时利用等方式,推进设施共用、资源共享,提高使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联合相关部门做好新业态服务站点运营管理,为环卫工人、快递外卖从业人员和其他户外工作人员等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休息、饮用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第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服务资源,统筹引导社区生活服务网点建设与提质改造,完善服务业态布局。

  第十五条 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深化基层智治综合应用场景建设,推进社区治理数字化基础设施、智慧应用系统迭代升级,规范各类治理应用场景开发,提升社区数智化治理能力与服务质效。

  第三章 协同治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社区治理协调推进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党建引领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的工作机制,社区各类组织应当在社区党组织的统一领导下,开展社区治理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社区居民召开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制定居民公约、居民自治章程,对规范日常行为、维护公共秩序、保障群众权益、调解群众纠纷、引导民风民俗等内容作出规定。

  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居务公开和民主监督制度,完善社区事务公示制度,公开办事制度、程序和事关居民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定期公布收支情况,保障居民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

  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提高居民法律意识,引导居民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开展活动和维护权益。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社区建立党组织领导、居民委员会和居民等参与的利益协调和议事协商机制,通过居民说事、议事会、恳谈会、听证会等形式,组织引导居民有序参与社区自治,协商解决涉及居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以及居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矛盾。

  对协商不成、存在重大分歧的事项或者涉及两个以上社区的重要事项,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协商,统筹协调处置。

  针对居民投诉集中、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居民委员会可以邀请相关部门参加会商,共同商议解决方案;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对接,配合解决。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指导、监督辖区住宅小区业主大会筹备、业主委员会组建以及换届选举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业务培训、政策解读,对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相关工作提供专业支持。

  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可以通过参加业主大会筹备组、监督选举程序等方式实施。

  鼓励符合业主身份、具备履职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社区工作者,通过法定程序参选、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支持业主委员会成员参选、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

  本市推行设立小区公共资金专项账户,支持居民委员会协助指导业主委员会梳理公共资源、资产和资金情况,规范小区资产运营及资金收支行为。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三方协同治理机制,定期组织召开协商会议,研究解决小区重大问题,协调解决矛盾纠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标准化物业服务,探索建立日常履职内容常态化公示制度,定期公开服务开展情况,协助开展社区治理工作。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开展物业服务质量核查,对物业服务进行履约考评。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向业主公开小区重大事项、公共收益收支、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基层智治综合应用,定期分析社会治安形势,评估社会治安风险,为社区治理提供数据支撑。

  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化解工作,发挥网格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的基础作用,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员、法律顾问、志愿者等参与矛盾纠纷排查,引导群众依法理性表达诉求,维护社区安全稳定。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指导社区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普及、安全风险评估、应急演练、隐患排查、应急处理等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 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推动行政资源、执法力量和管理服务向社区延伸,采取社区预约服务、执法主体主动服务等方式,为社区和居民提供政策咨询、办事指引、合规提醒、便民帮扶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培育社会法治文化,提升公民法治素养,引导和支持社区居民运用法治方式表达诉求。

  支持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公证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民调解员和群团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法律进社区活动,推进社区法治建设。

  第四章 社区服务

  第二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公共服务供给体系,依法界定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的基本公共服务事项,纳入社区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统一管理。

  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向社区居民公示可以在社区办理的公共服务事项、办事内容、服务标准和办理流程,强化养老、育幼、社会保障以及新就业群体等领域公共服务供给。

  鼓励居民委员会统筹整合社区各类资源,结合居民需求,编制基本公共服务事项外的特色主动服务事项目录并公示;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运用网格化服务管理方式,通过上门走访、网格社群、线上平台等多种途径,每年定期联系居民,收集居民服务需求,并通过错时服务、预约服务、首问责任制等方式,及时响应居民需求。

  居民委员会推行智慧便民服务建设,应当兼顾数字化普及与适老化和无障碍需求,保留必要的线下办事服务渠道,并通过现场宣讲、实操教学等方式,为老年人等群体提供数字化服务操作培训与帮扶指导,提升适老化和无障碍信息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上门走访社区高龄独居老年人、低保低边对象、困境儿童、残疾人、失能失智人员等群体,统筹引导各类社会力量提供心理疏导、情绪关怀、资源对接等专业服务;帮扶需求涉及政府部门法定职责的,及时报送相关部门处置。

  居民发生重大疾病、意外事故、家庭变故等突发性生活困难,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协调对接临时照料、心理关怀资源,协助当事人申请临时救助、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事项。

  因突发事件致使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定监护资格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提供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并立即向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引入企业、社会组织,利用综合服务设施提供养老托育、体育健身、文化休闲、社区助餐等普惠性服务。

  鼓励社区引入专业机构设立心理咨询室,组织开展专业化心理咨询服务和心理疏导,宣传心理健康知识,为居民提供心理健康教育咨询、人文关怀、精神慰藉、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居民和各类组织参与社区志愿服务。

  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社区综合服务设施设置志愿服务站点,搭建志愿者、服务对象和服务项目对接平台,以困难群体和特殊人群为重点,开展宣传教育、家政服务、文体活动、心理疏导、医疗保健、法律服务等志愿服务。

  鼓励居民根据兴趣爱好、职业经历等,自主开展学习、健身、体育、厨艺、公益集市等文体娱乐、艺术交流活动,提供义务维修、义诊义剪等服务,融洽睦邻友好关系。

  第二十九条 鼓励居民发起成立为民服务、邻里互助、公益慈善、平安创建、文体娱乐等类型社区社会组织。

  支持社区社会组织在社区开展纠纷调解、健康养老、教育培训、公益慈善、防灾减灾、文体娱乐、邻里互助、新居民融入等社区服务。

  第三十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驻社区单位立足自身资源优势,主动配合、支持所在社区开展治理工作,教育、引导和支持本单位职工积极参与社区治理。

  鼓励驻社区单位与社区共享资源,联合开展活动和服务。支持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向社区居民有序开放停车场地、文化体育设施、会议活动场地等资源。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培育社区睦邻文化,挖掘社区地域文化,建设社区公共文化空间,倡导与邻为善、以邻为伴。

  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社区睦邻活动、社区运动会等群众性活动,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优良家教家风,营造和谐邻里关系,促进社区德治建设。

  第三十二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基层治理的需求,在具备条件的产业集聚区域推行社区化服务管理模式,面向企业、职工提供党群服务、产业配套服务、生活便民服务,协助开展安全生产监管、治安防控、矛盾纠纷化解、应急处置、生态环境保护等基层治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推行社区化服务管理方式的产业集聚区域,配置与区域规模、企业数量和职工需求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工作相适应的业务水平、工作技能和沟通协调能力,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惠企政策及办事流程;属于社区工作者的,纳入社区工作者队伍统筹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实行社区化服务管理的产业集聚区域应当建立党组织领导下的企业、驻社区单位、社会组织等共同参与的协商议事制度,常态化开展涉及区域治理、企业与职工服务的协商沟通活动。

  实行社区化服务管理的产业集聚区域应当建立健全服务需求征集、响应办理与服务评价机制,围绕法规政策、金融融资、招商引资、产业发展等事项制定社区化服务管理事项清单。

  实行社区化服务管理的产业集聚区域应当畅通政企对接渠道,归集上报企业发展需求、协助对接政务资源,受托代办政务服务;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开展政策解读答疑,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指导。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市)社区治理协调推进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分级制定并动态调整社区依法履职工作事项清单和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并建立事项退出及监督管理机制,统筹管理涉及社区监督检查事项。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不得擅自增加社区依法履职工作事项清单外的工作任务;社区有权拒绝清单外的事项。

  对列入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的工作任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社区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不得要求社区协助办理清单外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将必要的社区治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使用社区治理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

  社区公共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可以通过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志愿服务、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供给。

  鼓励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慈善捐赠、设立慈善信托或者社区基金等方式,有序引导社会资金支持社区治理。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工作者职业体系建设,将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纳入本级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区工作者岗位开发、统一管理、薪酬待遇、培训培养、考核评价、晋升退出等制度,建设高素质的社区工作者队伍。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社区学院、研究机构等开设社区治理相关课程,培养社区治理相关专业人才;鼓励有条件的区(县、市)组织社区工作者职业能力大赛。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评议有关部门开展社区治理工作时,应当听取居民委员会、居民代表等的意见。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现有网格化服务管理、12345政务服务热线等渠道收集居民意见,定期分析形成社区满意度评估,改进社区治理工作。

  对在社区治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成效显著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将社区依法履职工作事项清单和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外的事项转交给居民委员会承担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符合社区治理条件但尚未设立居民委员会的区域,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市有住宅小区的村民委员会参照本条例关于居民委员会的要求开展治理服务。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 陈捷纠错:171964650@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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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社区治理促进条例(草案)

稿源: 中国宁波网-宁波日报 2026-09-16 07:03:01

宁波市社区治理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社区治理工作,提升社区治理能力与精细化、现代化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社区设施建设、协同治理以及服务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区治理,是指以设立居民委员会的社区为基本治理单元,由政府、居民委员会、居民、企业、社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完善自治、法治、德治协同运行体系,推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治理格局的基层社会治理活动。

  第三条 社区治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遵循政府指导、依法自治、社会参与、服务为民、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权责明晰、高效协同的工作机制,研究解决社区治理工作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社区治理职责,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等社区治理主体开展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负责社区治理统筹协调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社区治理协调推进部门),牵头建立健全社区治理协作机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治理的组织协调、综合指导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治理有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社区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在基层党组织领导下健全基层群众自治机制,发挥在社区治理中的基础性作用。

  居民委员会应当以服务居民为宗旨,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相关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社区治理工作。

  鼓励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积极开展社区治理宣传工作,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和支持社区治理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教育、文化、体育、医疗、养老、育幼、助餐等公共服务设施和相关综合服务设施,推动新就业群体友好服务场景建设。综合服务设施配置指引由市社区治理协调推进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另行制定。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核定居住用地、混合用地规划条件前,应当就综合服务设施建筑面积、布局要求等内容征求社区治理协调推进部门意见。

  第九条 新建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不少于四十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配建综合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面积不足或者过于分散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共建、共享或者纳入城镇社区更新项目等方式,因地制宜统筹解决。

  综合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改建、挪作他用。确需拆除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建筑面积标准原地或者就近配置。

  第十条 鼓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将闲置或者低效利用房产,依法通过产权置换、共享利用等方式,为综合服务设施不足的属地社区提供服务场所。

  区(县、市)社区治理协调推进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指导相关单位和社区开展产权置换、共享利用房产等工作。

  第十一条 综合服务设施应当设置服务大厅和多类型功能用房,合理规划布局场地空间,整合精简办公区域,增加居民活动场所。

  综合服务设施选址布局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便民、全龄适配、统筹布局的建设要求,设置在人口集聚、场地开阔区域以及建筑低层,配套独立出入口,方便群众办事活动。

  第十二条 社区配套建设的综合服务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及时移交给区(县、市)人民政府。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整合相关部门在社区设立的各类服务活动阵地,通过复合利用、错时利用等方式,推进设施共用、资源共享,提高使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联合相关部门做好新业态服务站点运营管理,为环卫工人、快递外卖从业人员和其他户外工作人员等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休息、饮用茶水、加热饭菜、遮风避雨等便利服务。

  第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服务资源,统筹引导社区生活服务网点建设与提质改造,完善服务业态布局。

  第十五条 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深化基层智治综合应用场景建设,推进社区治理数字化基础设施、智慧应用系统迭代升级,规范各类治理应用场景开发,提升社区数智化治理能力与服务质效。

  第三章 协同治理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社区治理协调推进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党建引领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的工作机制,社区各类组织应当在社区党组织的统一领导下,开展社区治理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社区居民召开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制定居民公约、居民自治章程,对规范日常行为、维护公共秩序、保障群众权益、调解群众纠纷、引导民风民俗等内容作出规定。

  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居务公开和民主监督制度,完善社区事务公示制度,公开办事制度、程序和事关居民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定期公布收支情况,保障居民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

  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提高居民法律意识,引导居民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开展活动和维护权益。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社区建立党组织领导、居民委员会和居民等参与的利益协调和议事协商机制,通过居民说事、议事会、恳谈会、听证会等形式,组织引导居民有序参与社区自治,协商解决涉及居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以及居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矛盾。

  对协商不成、存在重大分歧的事项或者涉及两个以上社区的重要事项,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协商,统筹协调处置。

  针对居民投诉集中、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居民委员会可以邀请相关部门参加会商,共同商议解决方案;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对接,配合解决。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指导、监督辖区住宅小区业主大会筹备、业主委员会组建以及换届选举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业务培训、政策解读,对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相关工作提供专业支持。

  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可以通过参加业主大会筹备组、监督选举程序等方式实施。

  鼓励符合业主身份、具备履职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社区工作者,通过法定程序参选、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支持业主委员会成员参选、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

  本市推行设立小区公共资金专项账户,支持居民委员会协助指导业主委员会梳理公共资源、资产和资金情况,规范小区资产运营及资金收支行为。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三方协同治理机制,定期组织召开协商会议,研究解决小区重大问题,协调解决矛盾纠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标准化物业服务,探索建立日常履职内容常态化公示制度,定期公开服务开展情况,协助开展社区治理工作。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开展物业服务质量核查,对物业服务进行履约考评。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向业主公开小区重大事项、公共收益收支、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基层智治综合应用,定期分析社会治安形势,评估社会治安风险,为社区治理提供数据支撑。

  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矛盾纠纷预防排查化解工作,发挥网格在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的基础作用,组织人民调解员、网格员、法律顾问、志愿者等参与矛盾纠纷排查,引导群众依法理性表达诉求,维护社区安全稳定。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指导社区开展应急知识宣传普及、安全风险评估、应急演练、隐患排查、应急处理等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二条 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推动行政资源、执法力量和管理服务向社区延伸,采取社区预约服务、执法主体主动服务等方式,为社区和居民提供政策咨询、办事指引、合规提醒、便民帮扶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培育社会法治文化,提升公民法治素养,引导和支持社区居民运用法治方式表达诉求。

  支持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公证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民调解员和群团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和法律进社区活动,推进社区法治建设。

  第四章 社区服务

  第二十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公共服务供给体系,依法界定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的基本公共服务事项,纳入社区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统一管理。

  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向社区居民公示可以在社区办理的公共服务事项、办事内容、服务标准和办理流程,强化养老、育幼、社会保障以及新就业群体等领域公共服务供给。

  鼓励居民委员会统筹整合社区各类资源,结合居民需求,编制基本公共服务事项外的特色主动服务事项目录并公示;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运用网格化服务管理方式,通过上门走访、网格社群、线上平台等多种途径,每年定期联系居民,收集居民服务需求,并通过错时服务、预约服务、首问责任制等方式,及时响应居民需求。

  居民委员会推行智慧便民服务建设,应当兼顾数字化普及与适老化和无障碍需求,保留必要的线下办事服务渠道,并通过现场宣讲、实操教学等方式,为老年人等群体提供数字化服务操作培训与帮扶指导,提升适老化和无障碍信息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上门走访社区高龄独居老年人、低保低边对象、困境儿童、残疾人、失能失智人员等群体,统筹引导各类社会力量提供心理疏导、情绪关怀、资源对接等专业服务;帮扶需求涉及政府部门法定职责的,及时报送相关部门处置。

  居民发生重大疾病、意外事故、家庭变故等突发性生活困难,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协调对接临时照料、心理关怀资源,协助当事人申请临时救助、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事项。

  因突发事件致使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定监护资格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提供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并立即向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引入企业、社会组织,利用综合服务设施提供养老托育、体育健身、文化休闲、社区助餐等普惠性服务。

  鼓励社区引入专业机构设立心理咨询室,组织开展专业化心理咨询服务和心理疏导,宣传心理健康知识,为居民提供心理健康教育咨询、人文关怀、精神慰藉、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居民和各类组织参与社区志愿服务。

  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社区综合服务设施设置志愿服务站点,搭建志愿者、服务对象和服务项目对接平台,以困难群体和特殊人群为重点,开展宣传教育、家政服务、文体活动、心理疏导、医疗保健、法律服务等志愿服务。

  鼓励居民根据兴趣爱好、职业经历等,自主开展学习、健身、体育、厨艺、公益集市等文体娱乐、艺术交流活动,提供义务维修、义诊义剪等服务,融洽睦邻友好关系。

  第二十九条 鼓励居民发起成立为民服务、邻里互助、公益慈善、平安创建、文体娱乐等类型社区社会组织。

  支持社区社会组织在社区开展纠纷调解、健康养老、教育培训、公益慈善、防灾减灾、文体娱乐、邻里互助、新居民融入等社区服务。

  第三十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驻社区单位立足自身资源优势,主动配合、支持所在社区开展治理工作,教育、引导和支持本单位职工积极参与社区治理。

  鼓励驻社区单位与社区共享资源,联合开展活动和服务。支持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向社区居民有序开放停车场地、文化体育设施、会议活动场地等资源。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培育社区睦邻文化,挖掘社区地域文化,建设社区公共文化空间,倡导与邻为善、以邻为伴。

  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社区睦邻活动、社区运动会等群众性活动,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优良家教家风,营造和谐邻里关系,促进社区德治建设。

  第三十二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基层治理的需求,在具备条件的产业集聚区域推行社区化服务管理模式,面向企业、职工提供党群服务、产业配套服务、生活便民服务,协助开展安全生产监管、治安防控、矛盾纠纷化解、应急处置、生态环境保护等基层治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推行社区化服务管理方式的产业集聚区域,配置与区域规模、企业数量和职工需求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工作相适应的业务水平、工作技能和沟通协调能力,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惠企政策及办事流程;属于社区工作者的,纳入社区工作者队伍统筹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实行社区化服务管理的产业集聚区域应当建立党组织领导下的企业、驻社区单位、社会组织等共同参与的协商议事制度,常态化开展涉及区域治理、企业与职工服务的协商沟通活动。

  实行社区化服务管理的产业集聚区域应当建立健全服务需求征集、响应办理与服务评价机制,围绕法规政策、金融融资、招商引资、产业发展等事项制定社区化服务管理事项清单。

  实行社区化服务管理的产业集聚区域应当畅通政企对接渠道,归集上报企业发展需求、协助对接政务资源,受托代办政务服务;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开展政策解读答疑,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指导。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市)社区治理协调推进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分级制定并动态调整社区依法履职工作事项清单和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并建立事项退出及监督管理机制,统筹管理涉及社区监督检查事项。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不得擅自增加社区依法履职工作事项清单外的工作任务;社区有权拒绝清单外的事项。

  对列入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的工作任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社区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不得要求社区协助办理清单外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原则,将必要的社区治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使用社区治理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

  社区公共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可以通过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志愿服务、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供给。

  鼓励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慈善捐赠、设立慈善信托或者社区基金等方式,有序引导社会资金支持社区治理。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区工作者职业体系建设,将社区工作者队伍建设纳入本级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社区工作者岗位开发、统一管理、薪酬待遇、培训培养、考核评价、晋升退出等制度,建设高素质的社区工作者队伍。

  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社区学院、研究机构等开设社区治理相关课程,培养社区治理相关专业人才;鼓励有条件的区(县、市)组织社区工作者职业能力大赛。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评议有关部门开展社区治理工作时,应当听取居民委员会、居民代表等的意见。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现有网格化服务管理、12345政务服务热线等渠道收集居民意见,定期分析形成社区满意度评估,改进社区治理工作。

  对在社区治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成效显著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将社区依法履职工作事项清单和协助政府工作事项清单外的事项转交给居民委员会承担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符合社区治理条件但尚未设立居民委员会的区域,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市有住宅小区的村民委员会参照本条例关于居民委员会的要求开展治理服务。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 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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