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 中国宁波网  >  新闻中心  >  政务信息
宁波保税区条例(草案)
稿源:   2005-12-06 13:44:20报料热线:81850000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保税区条例(草案)》。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法规草案全文刊登,广泛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与建议。

  如有修改意见与建议,请于12月15日前告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联系地址:宁波市县前街61号;联系电话和传真:87182164;电子邮箱:nbrdfz@nb.cn;网址:www.nbrd.gov.cn。

  宁波市人大法制委员会2005年12月2日

  第一条为了加快宁波保税区的发展,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宁波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监管的对外开放的特定经济区域,具有国际贸易、保税仓储、进出口加工、商品展示等功能。

  第三条保税区应发挥特有的功能和政策优势,重点发展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现代物流、高新技术加工制造等产业,以及金融、保险、信息、咨询、商品展示等现代服务业,并可以根据本市海港、空港发展需要,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逐步建设海港、空港保税功能区域。

  第四条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保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是宁波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所辖区域的行政事务。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浙江省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保税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依法制定保税区的具体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四)按规定权限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对其他投资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

  (五)负责区内的计划、经济、贸易、科技、法制、财政、国有资产、统计、物价、审计、外事、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建设、房产、城管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社会行政管理事务;

  (七)协调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管理、工商、税务、土地、规划、公安、边检、海事等部门在保税区的工作;

  (八)根据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做好文化、卫生、技术监督等管理工作。

  (九)履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前款第(四)、(五)项行政管理工作中,属于市级行政管理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需核发证照的,可根据需要由保税区管委会的相关行政管理机构办理。

  第六条保税区管委会应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和调整行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区内各项经济社会行政管理事务。

  第七条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和惯例,加强和改善服务,提高行政效能,增强政务信息公开度,保守投资者和企业的商业秘密,创造良好的投资发展环境。

  第八条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在权限内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实行限时办理制度。对于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的,除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外,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未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因行政许可申请数量较多等原因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限办理完毕的,经行政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第九条在保税区设立内资企业,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直接予以登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对其经营范围不作限制。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条在保税区设立公司,可以依法分期缴付注册资本。投资人以无形资产出资的,其价值应按有关规定经评估或由投资各方协商确定。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境内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经营性机构,经营有关金融业务。

  第十二条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进口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保税货物在区内或向境外销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对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和仓储在保税区的境外货物,实行保税,货物仓储、加工的期限不受限制;境外货物进出保税区免领进出口配额及许可证。

  保税区内的海关监管、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方面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三条保税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产业发展资金,对符合区域产业发展导向的企业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保税区邻近岸线利用规划应与保税区发展规划相衔接。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保税区可以设立码头、泊位,并可以与毗邻港区进行优势互补、资源整合及功能联动,设立保税物流园区,促进港航产业、仓储产业和物流产业联动发展。

  第十五条保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经依法批准。

  第十六条在保税区内未设派出机构的本市的行政管理部门需对保税区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应当预先告知保税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宁波出口加工区与宁波保税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宁波出口加工区的行政管理机构与保税区的行政管理机构合署办公。宁波出口加工区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市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由保税区管委会为主设立的保税物流园区(中心)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6年月日起施行。

编辑: 王巍纠错:171964650@qq.com

宁波保税区条例(草案)

稿源: 2005-12-06 13:44:20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保税区条例(草案)》。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法规草案全文刊登,广泛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与建议。

  如有修改意见与建议,请于12月15日前告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联系地址:宁波市县前街61号;联系电话和传真:87182164;电子邮箱:nbrdfz@nb.cn;网址:www.nbrd.gov.cn。

  宁波市人大法制委员会2005年12月2日

  第一条为了加快宁波保税区的发展,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宁波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监管的对外开放的特定经济区域,具有国际贸易、保税仓储、进出口加工、商品展示等功能。

  第三条保税区应发挥特有的功能和政策优势,重点发展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现代物流、高新技术加工制造等产业,以及金融、保险、信息、咨询、商品展示等现代服务业,并可以根据本市海港、空港发展需要,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逐步建设海港、空港保税功能区域。

  第四条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保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是宁波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所辖区域的行政事务。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浙江省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保税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依法制定保税区的具体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四)按规定权限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对其他投资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

  (五)负责区内的计划、经济、贸易、科技、法制、财政、国有资产、统计、物价、审计、外事、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建设、房产、城管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社会行政管理事务;

  (七)协调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外汇管理、工商、税务、土地、规划、公安、边检、海事等部门在保税区的工作;

  (八)根据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做好文化、卫生、技术监督等管理工作。

  (九)履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前款第(四)、(五)项行政管理工作中,属于市级行政管理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需核发证照的,可根据需要由保税区管委会的相关行政管理机构办理。

  第六条保税区管委会应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和调整行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区内各项经济社会行政管理事务。

  第七条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和惯例,加强和改善服务,提高行政效能,增强政务信息公开度,保守投资者和企业的商业秘密,创造良好的投资发展环境。

  第八条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在权限内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实行限时办理制度。对于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的,除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外,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未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

  因行政许可申请数量较多等原因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限办理完毕的,经行政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第九条在保税区设立内资企业,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直接予以登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对其经营范围不作限制。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条在保税区设立公司,可以依法分期缴付注册资本。投资人以无形资产出资的,其价值应按有关规定经评估或由投资各方协商确定。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境内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经营性机构,经营有关金融业务。

  第十二条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进口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保税货物在区内或向境外销售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对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和仓储在保税区的境外货物,实行保税,货物仓储、加工的期限不受限制;境外货物进出保税区免领进出口配额及许可证。

  保税区内的海关监管、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方面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三条保税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产业发展资金,对符合区域产业发展导向的企业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保税区邻近岸线利用规划应与保税区发展规划相衔接。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保税区可以设立码头、泊位,并可以与毗邻港区进行优势互补、资源整合及功能联动,设立保税物流园区,促进港航产业、仓储产业和物流产业联动发展。

  第十五条保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经依法批准。

  第十六条在保税区内未设派出机构的本市的行政管理部门需对保税区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应当预先告知保税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宁波出口加工区与宁波保税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宁波出口加工区的行政管理机构与保税区的行政管理机构合署办公。宁波出口加工区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市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由保税区管委会为主设立的保税物流园区(中心)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06年月日起施行。

纠错:171964650@qq.com 编辑: 王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