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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宁波市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征求意见
稿源:   2005-12-14 07:54:16报料热线:81850000

  为在更大的范围内征求意见,现将上述政策(草案)予以公布,请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踊跃提出意见,并请于12月22日之前以传真、电子邮件、电话方式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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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1:宁波市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宁波市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2月12日

  附件1:

  宁波市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为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依据《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雇工)中的外来务工人员和参加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人员(以下统称在职职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含退职,下同)手续的人员(以下称退休人员),城镇自由职业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领取期满后仍未就业的人员(以下称失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段内,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自由职业者,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段内,具有本市非农户籍且已参加职工养老保险,以非全日制、临时性等灵活形式就业或自谋职业的人员。

  第二条市和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体制主管住院医疗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医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住院医疗保险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卫生、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院医疗保险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住院医疗保险实行市级和县(市)级分别统筹。

  市本级(含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大榭开发区)和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镇海区、北仑区(开发区)、鄞州区纳入市级住院医疗保险统筹范围(以下称市级统筹范围)。

  各县(市)的住院医疗保险由当地人民政府单独实行统筹。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到医保经办机构为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办理住院医疗保险参保和缴费申报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参保手续前,应将住院医疗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之间有关缴费和待遇标准的差别告知在职职工,并书面征得其同意。未征得同意发生争议的,应根据在职职工本人意愿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城镇自由职业者和失业人员可按本办法规定,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住院医疗保险参保和缴费申报手续。

  第六条各统筹地区应建立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以下称大病救助金)。住院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和大病救助金,分别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和大病救助金合并使用,基金的管理、监督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标准缴纳,在职职工个人不缴费。城镇自由职业者和失业人员(以下统称个体参保人员)按用人单位的缴费标准,由个人缴纳。

  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统一为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和大病救助金的缴纳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另行规定。

  市级统筹范围内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为5.5%,大病救助金的缴纳标准为每人每月5元。

  各统筹地区政府应按本年度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基数之和的0.5%予以补贴。

  用人单位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住院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按月征收。

  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或少缴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九条住院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帐户。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度内住院发生的,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至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以及因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

  大病救助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度内住院发生的,在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至大病救助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年度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超出大病救助金支付最高限额的,超出部分通过社会医疗救助办法解决。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支付最高限额及大病救助金支付最高限额由各统筹地区另行规定。

  第十条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采用预缴办法。

  个体参保人员首次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或中止医疗保险关系后重新参保缴费的,在按月连续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满一定期限后,才能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中的个体工商户首次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在按月连续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满一定期限后,才能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按月连续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的具体期限(即待遇享受等待期)由各统筹地区另行规定。市级统筹范围内待遇享受等待期为6个月。

  其他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后,其在职职工自次月起开始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中断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的,其在职职工自中断缴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在按规定一次性足额补缴中断缴费期间应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后,在职职工自补缴的次月起恢复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在职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参照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标准予以支付。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退休后选择享受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享受养老待遇的;

  (二)住院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和其中的实际缴费达到一定年限以上的。

  住院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由医保经办机构核定。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可折算为住院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住院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按规定一次性补缴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后,可享受退休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上述享受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条件、缴费年限折算及补缴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另行规定。

  市级统筹范围内参保人员退休时,其住院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可享受退休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到达规定退休年龄时,不具备办理退休和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条件的,或住院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符合规定条件,又不愿按规定补缴的,自次月起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因特殊病种治疗、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由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病救助金和个人共同支付,具体支付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另行规定。

  市级统筹范围内参保人员因特殊病种治疗、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在职职工个人承担15%、退休人员个人承担10%,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二)年度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至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下的,分两段支付:第一段,在职职工个人承担20%、退休人员个人承担15%,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第二段,在职职工个人承担15%、退休人员个人承担10%,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至大病救助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下的,参保人员个人承担10%,其余由大病救助金支付。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就医的医疗机构等级划分,分别为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医疗机构1000元、三级医疗机构1200元。统筹基金分段支付的限额分别不超过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和4倍。

  (三)个体参保人员比照在职职工的标准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病救助金的支付范围、用药和医疗服务项目的范围及支付标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因治疗需要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和乙类医疗服务项目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按规定自付部分医疗费后,再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转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按前款规定自付,其余部分由个人按一定比例自付后,再按第十四条规定支付。

  第十六条住院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由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医疗保险凭证,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核对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凭证。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个人负担的,由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办理结算;属于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病救助金支付的,由医疗机构与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结算。

  第十七条在本办法施行后,用人单位为外来务工人员先行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应同时办理住院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在本办法施行前外来务工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办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住院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第十八条经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住院医疗保险的法律责任等未尽事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基金收支平衡情况,适时调整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的缴纳标准及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标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年度是指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

  第二十二条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统计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三条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二OO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2:

  《宁波市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

  (征求意见稿)

  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市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甬政发〔 〕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雇工)中的外来务工人员和参加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人员(以下统称在职职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含退职,下同)手续的人员(以下称退休人员),城镇自由职业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领取期满后仍未就业的人员(以下称失业人员)。

  第二条用人单位和城镇自由职业者、失业人员应到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住院医疗保险参保和缴费申报手续;未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到其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住院医疗保险参保和缴费申报手续。

  第三条用人单位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相同办法办理住院医疗保险的参保和缴费申报手续。

  城镇自由职业者凭身份证、《养老保险手册》、养老保险缴费凭证,失业人员凭身份证、《宁波市失业职工登记证》,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住院医疗保险的参保和缴费申报手续。

  城镇自由职业者、失业人员(以下统称个体参保人员)可按年度选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

  无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凭身份证、《职工退休证》、《退休人员审批表》或《企业退休(职)养老金一次性计算附表》,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住院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第四条住院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以下称大病救助金)采用预缴办法,按现行税收征管范围(已参加本市职工养老保险的按养老保险费征收渠道),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按月征收。

  用人单位和个体参保人员应自办理缴费申报手续的次月起,在每月20日前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

  第五条参保人员个人基本信息发生变更(包括人员增减、退休、死亡等)的,用人单位及个体参保人员本人或亲属,应在当月25日前到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申报手续。其中参保人员减少的,应办理中止缴费手续的,自次月起中止医疗保险关系,不再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参保人员退休的,应办理医疗保险人员类别变更手续,自次月起不再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参保人员死亡的,应办理终止住院医疗保险关系手续。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5.5%的比例为在职职工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并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为在职职工缴纳大病救助金。个体参保人员按上述缴费标准由个人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个体参保人员,凭《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办理申请免缴大病救助金的手续。

  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含个体工商户)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后,在职职工自次月起可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中断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的,自中断缴费的次月起,在职职工停止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在用人单位一次性足额补缴中断缴费期间应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后,在职职工自补缴的次月起恢复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在职职工发生的住院及特殊病种治疗医疗费,由用人单位参照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标准予以支付。

  参保人员因被用人单位录用或工作单位变动办理中止缴费手续后,本人要求连续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在其办理中止缴费手续当月25日前,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续接手续;因各种原因未在当月25日前办理的,可在次月25日前补办相关手续,同时补缴1个月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理。用人单位应以补缴时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5.5%的比例为在职职工补缴住院医疗保险费,并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补缴大病救助金,在职职工自补缴的次月起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其中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保期间,在职职工已由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按个人已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标准,补偿给个人。

  第九条企业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在行政事业单位医疗经费中列支;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第十条个体参保人员因银行帐户存款不足等原因造成地税部门(银行)在当月20日前扣款不成功的,应在当月25日前到医保经办机构补办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自当月起自动中止住院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以个体参保人员、个体工商户身份首次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待遇享受等待期为6个月,即在按月连续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满6个月后,才能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个体参保人员中止住院医疗保险关系未超出3个月的,在办理重新参保缴费手续的同时,可申请补缴中止住院医疗保险关系期间未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在按正常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补缴后,自次月起恢复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个体参保人员中止住院医疗保险关系超过3个月,或中止住院医疗保险关系虽未超过3个月,但不愿按规定补缴的,在按月连续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满6个月后,才能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退休后,选择享受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并按月享受养老待遇的;

  (二)住院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且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

  住院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由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构成。住院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由医保经办机构核定。

  视同缴费年限是指2000年12月31日前的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养老保险视作缴费年限),不包括2001年1月1日后缴纳和补缴的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实际缴费年限是指2001年1月1日后的住院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自2003年1月起,至参保人员到达规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月份数已不足120个月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应达到自2003年1月起计算至本人规定退休年龄的月份数。

  2001年1月后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可按1:2的比例折算为住院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住院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应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补缴住院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补缴比例为5.5%,补缴大病救助金的标准为每月5元。其中有用人单位的,应根据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中断缴费月份数,由用人单位补缴,其余部分由个人补缴。补缴后可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具体补缴规定如下:

  (一)住院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已满15年,实际缴费年限不符合规定的,应补足至规定的实际缴费年限;

  (二)住院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应补足15年;补足后实际缴费年限仍不符合规定的,应补足至规定的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本市非农户籍参保人员,参保期间曾中断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的,可申请补缴。根据申请补缴的月份数,以补缴时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5.5%的比例补缴住院医疗保险费,并按每月5元标准补缴大病救助金,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支付。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退休后,自办理医疗保险人员类别变更手续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到达规定退休年龄时,不具备办理退休和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条件,或住院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符合规定条件,又不愿补缴的,自次月起终止住院医疗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按《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在到达退休年龄后办理延长缴纳养老保险费手续的,延长期间可继续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享受在职职工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中止或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的,已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不予退回。中止医疗保险关系的,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予以保留;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的,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因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在职职工个人承担15%、退休人员个人承担10%,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年度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称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分别为: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医疗机构1000元;三级医疗机构1200元。

  年度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累计在起付标准以上的,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3.5万元(含)以下的,在职职工个人承担20%、退休人员个人承担15%,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二)3.5万元以上7万元(含)以下的,在职职工个人承担15%、退休人员个人承担10%,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三)7万元以上15万元(含)以下的,参保人员个人承担10%,其余由大病救助金支付;

  (四)15万元以上部分,通过社会医疗救助办法解决,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年度内在同等级医疗机构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该等级医疗机构标准计算一次;年度内在不同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按其中最高等级医疗机构的标准计算一次。

  年度内首次住院(不包括转院、转外地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不包括自费)低于2000元(含)的,起付标准按该医疗机构等级标准减半计算;以后再住院的,按所住等级医疗机构标准减去已由个人自负的额度计算。

  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按实际结算时的年度和参保人员身份确定。参保人员连续住院超过12个月的,应在满12个月时进行一次医疗费结算,超过12个月以上月份数按再次住院处理。

  第二十一条起付标准以下自负累计、住院医疗费累计及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最高限额均按一个年度计算。

  起付标准以下自负累计的计算,不包括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和乙类医疗服务项目发生的医疗费及转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中先由个人按规定自付的部分。医疗费年度累计不包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自费费用。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由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其当年已计入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余额暂停使用,历年个人帐户余额部分可用于支付住院、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应由个人自负、承担的医疗费。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已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在退休时选择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应同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清算、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凭证由用人单位向医保经办机构领取,并在参保人员待遇享受之前发放给参保人员;无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由其本人在待遇享受之前向医保经办机构领取。

  参保人员可以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出示本人的医疗保险凭证。

  第二十五条在职职工驻外地工作、进修学习时间在6个月以上或退休人员异地居住(安置)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异地定点就医,并确定1至2家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异地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

  在职职工申请异地定点就医的,应凭所在用人单位证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退休人员申请异地定点就医的,应凭退休前所在用人单位或街道(社区)的证明及异地居住(安置)地的居住证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参保人员自办理相关手续的次月起享受异地定点就医待遇。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因治疗需转外地就医的,由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以上职称医师提出转外地就医意见,并经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按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后,可转往外地就医。转外地就医原则上限于转往上海、杭州部分医疗机构。

  转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按规定扣除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和乙类医疗服务项目发生的医疗费中应由个人自付部分后,其余部分由个人自付10%,再按本实施意见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支付。

  第二十七条特殊病种治疗的具体项目是:

  (一)恶性肿瘤化疗、放疗;

  (二)重症尿毒症透析治疗;

  (三)器官、组织移植后抗排异治疗;

  (四)精神分裂症、抑郁症(中、重度)、躁狂症、强迫症、精神发育迟缓伴发精神障碍、癫痫伴发精神障碍、偏执性精神病的专科治疗;

  (五)系统性红斑狼疮治疗;

  (六)再生障碍性贫血治疗。

  特殊病种治疗由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参保人员应凭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有关材料,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特殊病种治疗时应严格掌握适应症、禁忌症,其中必需的支持疗法和全身反应或局部反应的对症处理,应有规范的检查记录。

  第二十八条恶性肿瘤晚期、瘫痪、肺心病、严重肺气肿、下肢骨折恢复期或年龄满80周岁且行动不便的参保人员,因治疗需要设立家庭病床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按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家庭病床每核准一次的有效期为3个月。

  设立家庭病床后,每周不超过3次的家庭病床巡诊费和护士上门注射服务诊疗费可以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因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无相应设备需到院外检查、治疗的,应由该定点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院外检查、治疗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实行单独记帐,在职职工个人承担20%、退休人员个人承担15%。院外检查、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不进入医疗费年度累计。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需进行异地定点就医、转外地就医、特殊病种治疗、家庭病床设立及院外检查、治疗的,可到市医保经办机构或住院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市科技园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的参保人员应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个人帐户、统筹基金、大病救助金支付的,由市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办理结算;属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包括按规定由个人自付、自负、承担的医疗费和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自费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办理结算。

  医疗费结算发生错误时,参保人员应在结算票据出具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出具票据的定点医疗机构或医保经办机构提出重新结算申请,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按重新结算时的年度和参保人员身份确定。

  第三十二条异地定点就医、转外地就医、急诊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应在医疗机构出具结算票据起的3个月(异地定点就医的,最长不超出6个月)内按有关规定申请零星报销。

  医疗费零星报销时,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按办理报销时的年度和参保人员身份确定。

  医疗费零星报销时,参保人员可以选择适用本市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或医疗费发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范围和支付标准按《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执行。

  第三十三条个体参保人员、个体工商户在《宁波市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办理住院医疗保险参保和缴费申报手续,并按规定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的,自缴费的次月起可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意见所称的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及可以转往就医的上海、杭州部分医疗机构名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公布。

  第三十五条本实施意见所称的年度是指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

  第三十六条本实施意见与《宁波市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一并施行。

  第三十七条本实施意见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编辑: 王巍纠错:171964650@qq.com

《宁波市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宁波市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征求意见

稿源: 2005-12-14 07:54:16

  为在更大的范围内征求意见,现将上述政策(草案)予以公布,请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踊跃提出意见,并请于12月22日之前以传真、电子邮件、电话方式反馈。

  联系电话:87329130、87322859(工作时间),email:ybc@zjnb.lss.gov.cn。

  传真:87322945。

  附件1:宁波市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宁波市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2月12日

  附件1:

  宁波市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为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依据《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雇工)中的外来务工人员和参加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人员(以下统称在职职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含退职,下同)手续的人员(以下称退休人员),城镇自由职业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领取期满后仍未就业的人员(以下称失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段内,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自由职业者,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段内,具有本市非农户籍且已参加职工养老保险,以非全日制、临时性等灵活形式就业或自谋职业的人员。

  第二条市和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体制主管住院医疗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医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住院医疗保险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卫生、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院医疗保险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住院医疗保险实行市级和县(市)级分别统筹。

  市本级(含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大榭开发区)和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镇海区、北仑区(开发区)、鄞州区纳入市级住院医疗保险统筹范围(以下称市级统筹范围)。

  各县(市)的住院医疗保险由当地人民政府单独实行统筹。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按本办法规定,到医保经办机构为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办理住院医疗保险参保和缴费申报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参保手续前,应将住院医疗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之间有关缴费和待遇标准的差别告知在职职工,并书面征得其同意。未征得同意发生争议的,应根据在职职工本人意愿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城镇自由职业者和失业人员可按本办法规定,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住院医疗保险参保和缴费申报手续。

  第六条各统筹地区应建立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以下称大病救助金)。住院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和大病救助金,分别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和大病救助金合并使用,基金的管理、监督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标准缴纳,在职职工个人不缴费。城镇自由职业者和失业人员(以下统称个体参保人员)按用人单位的缴费标准,由个人缴纳。

  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统一为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和大病救助金的缴纳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另行规定。

  市级统筹范围内住院医疗保险的缴费比例为5.5%,大病救助金的缴纳标准为每人每月5元。

  各统筹地区政府应按本年度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基数之和的0.5%予以补贴。

  用人单位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住院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按月征收。

  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或少缴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九条住院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帐户。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度内住院发生的,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至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以及因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

  大病救助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度内住院发生的,在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至大病救助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年度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超出大病救助金支付最高限额的,超出部分通过社会医疗救助办法解决。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支付最高限额及大病救助金支付最高限额由各统筹地区另行规定。

  第十条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采用预缴办法。

  个体参保人员首次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或中止医疗保险关系后重新参保缴费的,在按月连续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满一定期限后,才能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中的个体工商户首次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在按月连续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满一定期限后,才能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按月连续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的具体期限(即待遇享受等待期)由各统筹地区另行规定。市级统筹范围内待遇享受等待期为6个月。

  其他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后,其在职职工自次月起开始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中断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的,其在职职工自中断缴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在按规定一次性足额补缴中断缴费期间应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后,在职职工自补缴的次月起恢复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在职职工发生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参照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标准予以支付。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退休后选择享受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享受养老待遇的;

  (二)住院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和其中的实际缴费达到一定年限以上的。

  住院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由医保经办机构核定。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可折算为住院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住院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按规定一次性补缴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后,可享受退休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上述享受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条件、缴费年限折算及补缴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另行规定。

  市级统筹范围内参保人员退休时,其住院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可享受退休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到达规定退休年龄时,不具备办理退休和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条件的,或住院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符合规定条件,又不愿按规定补缴的,自次月起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因特殊病种治疗、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由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病救助金和个人共同支付,具体支付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另行规定。

  市级统筹范围内参保人员因特殊病种治疗、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在职职工个人承担15%、退休人员个人承担10%,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二)年度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至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下的,分两段支付:第一段,在职职工个人承担20%、退休人员个人承担15%,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第二段,在职职工个人承担15%、退休人员个人承担10%,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至大病救助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下的,参保人员个人承担10%,其余由大病救助金支付。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就医的医疗机构等级划分,分别为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医疗机构1000元、三级医疗机构1200元。统筹基金分段支付的限额分别不超过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和4倍。

  (三)个体参保人员比照在职职工的标准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病救助金的支付范围、用药和医疗服务项目的范围及支付标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因治疗需要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和乙类医疗服务项目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按规定自付部分医疗费后,再按第十四条的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转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按前款规定自付,其余部分由个人按一定比例自付后,再按第十四条规定支付。

  第十六条住院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由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医疗保险凭证,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核对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凭证。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个人负担的,由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办理结算;属于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病救助金支付的,由医疗机构与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结算。

  第十七条在本办法施行后,用人单位为外来务工人员先行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应同时办理住院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在本办法施行前外来务工人员已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办法施行后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住院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第十八条经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住院医疗保险的法律责任等未尽事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和基金收支平衡情况,适时调整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的缴纳标准及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标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的年度是指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

  第二十二条本市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统计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三条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二OO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2:

  《宁波市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意见

  (征求意见稿)

  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市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甬政发〔 〕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雇工)中的外来务工人员和参加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的本市户籍人员(以下统称在职职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含退职,下同)手续的人员(以下称退休人员),城镇自由职业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领取期满后仍未就业的人员(以下称失业人员)。

  第二条用人单位和城镇自由职业者、失业人员应到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住院医疗保险参保和缴费申报手续;未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到其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住院医疗保险参保和缴费申报手续。

  第三条用人单位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相同办法办理住院医疗保险的参保和缴费申报手续。

  城镇自由职业者凭身份证、《养老保险手册》、养老保险缴费凭证,失业人员凭身份证、《宁波市失业职工登记证》,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住院医疗保险的参保和缴费申报手续。

  城镇自由职业者、失业人员(以下统称个体参保人员)可按年度选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

  无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凭身份证、《职工退休证》、《退休人员审批表》或《企业退休(职)养老金一次性计算附表》,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住院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第四条住院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以下称大病救助金)采用预缴办法,按现行税收征管范围(已参加本市职工养老保险的按养老保险费征收渠道),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按月征收。

  用人单位和个体参保人员应自办理缴费申报手续的次月起,在每月20日前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

  第五条参保人员个人基本信息发生变更(包括人员增减、退休、死亡等)的,用人单位及个体参保人员本人或亲属,应在当月25日前到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申报手续。其中参保人员减少的,应办理中止缴费手续的,自次月起中止医疗保险关系,不再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参保人员退休的,应办理医疗保险人员类别变更手续,自次月起不再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参保人员死亡的,应办理终止住院医疗保险关系手续。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5.5%的比例为在职职工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并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为在职职工缴纳大病救助金。个体参保人员按上述缴费标准由个人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个体参保人员,凭《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办理申请免缴大病救助金的手续。

  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含个体工商户)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后,在职职工自次月起可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中断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的,自中断缴费的次月起,在职职工停止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在用人单位一次性足额补缴中断缴费期间应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后,在职职工自补缴的次月起恢复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在职职工发生的住院及特殊病种治疗医疗费,由用人单位参照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标准予以支付。

  参保人员因被用人单位录用或工作单位变动办理中止缴费手续后,本人要求连续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在其办理中止缴费手续当月25日前,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续接手续;因各种原因未在当月25日前办理的,可在次月25日前补办相关手续,同时补缴1个月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理。用人单位应以补缴时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5.5%的比例为在职职工补缴住院医疗保险费,并按每人每月5元的标准补缴大病救助金,在职职工自补缴的次月起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其中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保期间,在职职工已由个人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按个人已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标准,补偿给个人。

  第九条企业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在行政事业单位医疗经费中列支;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第十条个体参保人员因银行帐户存款不足等原因造成地税部门(银行)在当月20日前扣款不成功的,应在当月25日前到医保经办机构补办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自当月起自动中止住院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以个体参保人员、个体工商户身份首次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待遇享受等待期为6个月,即在按月连续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满6个月后,才能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个体参保人员中止住院医疗保险关系未超出3个月的,在办理重新参保缴费手续的同时,可申请补缴中止住院医疗保险关系期间未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在按正常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补缴后,自次月起恢复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个体参保人员中止住院医疗保险关系超过3个月,或中止住院医疗保险关系虽未超过3个月,但不愿按规定补缴的,在按月连续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满6个月后,才能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退休后,选择享受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并按月享受养老待遇的;

  (二)住院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且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

  住院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由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构成。住院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由医保经办机构核定。

  视同缴费年限是指2000年12月31日前的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养老保险视作缴费年限),不包括2001年1月1日后缴纳和补缴的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实际缴费年限是指2001年1月1日后的住院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自2003年1月起,至参保人员到达规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月份数已不足120个月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应达到自2003年1月起计算至本人规定退休年龄的月份数。

  2001年1月后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可按1:2的比例折算为住院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住院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应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补缴住院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补缴比例为5.5%,补缴大病救助金的标准为每月5元。其中有用人单位的,应根据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中断缴费月份数,由用人单位补缴,其余部分由个人补缴。补缴后可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具体补缴规定如下:

  (一)住院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已满15年,实际缴费年限不符合规定的,应补足至规定的实际缴费年限;

  (二)住院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应补足15年;补足后实际缴费年限仍不符合规定的,应补足至规定的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本市非农户籍参保人员,参保期间曾中断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的,可申请补缴。根据申请补缴的月份数,以补缴时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5.5%的比例补缴住院医疗保险费,并按每月5元标准补缴大病救助金,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支付。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退休后,自办理医疗保险人员类别变更手续的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到达规定退休年龄时,不具备办理退休和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条件,或住院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符合规定条件,又不愿补缴的,自次月起终止住院医疗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按《宁波市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在到达退休年龄后办理延长缴纳养老保险费手续的,延长期间可继续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享受在职职工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中止或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的,已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不予退回。中止医疗保险关系的,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予以保留;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的,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因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在职职工个人承担15%、退休人员个人承担10%,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年度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称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分别为: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医疗机构1000元;三级医疗机构1200元。

  年度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累计在起付标准以上的,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3.5万元(含)以下的,在职职工个人承担20%、退休人员个人承担15%,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二)3.5万元以上7万元(含)以下的,在职职工个人承担15%、退休人员个人承担10%,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三)7万元以上15万元(含)以下的,参保人员个人承担10%,其余由大病救助金支付;

  (四)15万元以上部分,通过社会医疗救助办法解决,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年度内在同等级医疗机构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该等级医疗机构标准计算一次;年度内在不同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按其中最高等级医疗机构的标准计算一次。

  年度内首次住院(不包括转院、转外地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不包括自费)低于2000元(含)的,起付标准按该医疗机构等级标准减半计算;以后再住院的,按所住等级医疗机构标准减去已由个人自负的额度计算。

  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按实际结算时的年度和参保人员身份确定。参保人员连续住院超过12个月的,应在满12个月时进行一次医疗费结算,超过12个月以上月份数按再次住院处理。

  第二十一条起付标准以下自负累计、住院医疗费累计及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最高限额均按一个年度计算。

  起付标准以下自负累计的计算,不包括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和乙类医疗服务项目发生的医疗费及转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中先由个人按规定自付的部分。医疗费年度累计不包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自费费用。

  第二十二条参保人员由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其当年已计入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余额暂停使用,历年个人帐户余额部分可用于支付住院、特殊病种治疗发生的应由个人自负、承担的医疗费。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已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在退休时选择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的,应同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清算、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凭证由用人单位向医保经办机构领取,并在参保人员待遇享受之前发放给参保人员;无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由其本人在待遇享受之前向医保经办机构领取。

  参保人员可以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出示本人的医疗保险凭证。

  第二十五条在职职工驻外地工作、进修学习时间在6个月以上或退休人员异地居住(安置)的,可以按规定申请异地定点就医,并确定1至2家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异地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

  在职职工申请异地定点就医的,应凭所在用人单位证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退休人员申请异地定点就医的,应凭退休前所在用人单位或街道(社区)的证明及异地居住(安置)地的居住证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参保人员自办理相关手续的次月起享受异地定点就医待遇。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因治疗需转外地就医的,由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以上职称医师提出转外地就医意见,并经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按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后,可转往外地就医。转外地就医原则上限于转往上海、杭州部分医疗机构。

  转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按规定扣除使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药品和乙类医疗服务项目发生的医疗费中应由个人自付部分后,其余部分由个人自付10%,再按本实施意见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支付。

  第二十七条特殊病种治疗的具体项目是:

  (一)恶性肿瘤化疗、放疗;

  (二)重症尿毒症透析治疗;

  (三)器官、组织移植后抗排异治疗;

  (四)精神分裂症、抑郁症(中、重度)、躁狂症、强迫症、精神发育迟缓伴发精神障碍、癫痫伴发精神障碍、偏执性精神病的专科治疗;

  (五)系统性红斑狼疮治疗;

  (六)再生障碍性贫血治疗。

  特殊病种治疗由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参保人员应凭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有关材料,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特殊病种治疗时应严格掌握适应症、禁忌症,其中必需的支持疗法和全身反应或局部反应的对症处理,应有规范的检查记录。

  第二十八条恶性肿瘤晚期、瘫痪、肺心病、严重肺气肿、下肢骨折恢复期或年龄满80周岁且行动不便的参保人员,因治疗需要设立家庭病床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按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家庭病床每核准一次的有效期为3个月。

  设立家庭病床后,每周不超过3次的家庭病床巡诊费和护士上门注射服务诊疗费可以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因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无相应设备需到院外检查、治疗的,应由该定点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院外检查、治疗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实行单独记帐,在职职工个人承担20%、退休人员个人承担15%。院外检查、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不进入医疗费年度累计。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需进行异地定点就医、转外地就医、特殊病种治疗、家庭病床设立及院外检查、治疗的,可到市医保经办机构或住院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市科技园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的参保人员应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个人帐户、统筹基金、大病救助金支付的,由市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办理结算;属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包括按规定由个人自付、自负、承担的医疗费和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自费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办理结算。

  医疗费结算发生错误时,参保人员应在结算票据出具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出具票据的定点医疗机构或医保经办机构提出重新结算申请,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标准按重新结算时的年度和参保人员身份确定。

  第三十二条异地定点就医、转外地就医、急诊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应在医疗机构出具结算票据起的3个月(异地定点就医的,最长不超出6个月)内按有关规定申请零星报销。

  医疗费零星报销时,住院医疗保险待遇按办理报销时的年度和参保人员身份确定。

  医疗费零星报销时,参保人员可以选择适用本市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或医疗费发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范围和支付标准按《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执行。

  第三十三条个体参保人员、个体工商户在《宁波市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办理住院医疗保险参保和缴费申报手续,并按规定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的,自缴费的次月起可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意见所称的指定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及可以转往就医的上海、杭州部分医疗机构名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公布。

  第三十五条本实施意见所称的年度是指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

  第三十六条本实施意见与《宁波市职工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一并施行。

  第三十七条本实施意见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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