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条款解读
经省、市人大常委会批准通过的《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我市第二部专门关于环境污染防治的地方性法规,不设章,共三十七条。《规定》有效整合了各类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特点、弥补了上位法部分规定的不足之处、创设了一些新的环境管理制度和措施、加大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的力度,并着重在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排污行为规范、环境监管措施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为了便于公众理解条文内容,有必要对《规定》的主要条款作一解读:
一、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
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是实现污染源头控制的主要手段,也是经济结构调整、优化增长方式的重要调控措施。《规定》第九条至第十四条分别就从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工程环境监理、试生产审核等事项作出了具体要求。
(一)所谓建设项目环保审批是指建设项目在开工建设前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即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填报登记表,并报环保部门审批,必须在取得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后,才能开工建设,对此,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已作了明确规定。
但在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建设项目的规模、种类、形态各异,许多新、扩建设项目建设过程很短,在未经环保审批同意的情况下,已经建成并投入生产使用,对此,现行的环保法律法规没有涉及。因此, 《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作了禁止性补充规定: “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第三十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建设项目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针对近几年我市一些城区油烟、噪声扰民问题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现状, 《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一步明确了环保审批是有关企业或者经营组织设立登记的前置性行政许可,以充分体现环境保护实行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的原则,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于从事餐饮、娱乐、洗浴、酒吧等经营活动的建设项目,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这就要求从事餐饮、娱乐、洗浴、酒吧等经营活动的建设项目必须先到当地环保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取得环评批准文件后才能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同时要求工商部门在核发上述项目的工商营业执照时要负责审查申请人是否已取得环评批准文件,没有批文的不能核发营业执照。
(三)居民住宅区及住宅楼均属于环境敏感建筑物,有必要予以特别保护,防止居民正常生活遭受废气、噪声、振动等污染的影响。 《规定》第十一条就居住区、住宅楼和商住楼分别作了二款禁止性规定“禁止在居民住宅区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恶臭、异味、粉尘的项目。禁止在城市居民住宅楼和商住楼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烟尘、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项目。”对餐饮服务企业我市早在2001年就已经作出了类似规定, 《宁波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86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含以居民居住为主的商住楼)内新办产生噪声、油烟、烟尘、异味等污染的饮食服务企业。”根据几年来我市服务业发展情况,有必要对禁止新、扩、改建项目的种类和禁止范围作进一步扩充,因此法规作出了上述调整。
(四)近几年来,我市临港、沿海工业发展迅猛,引进建设的大项目数量多、行业分布广、工程技术措施复杂,需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也是点多量大、技术及工程质量要求高,其设计、施工及投运能否做到保质保量至关重要,直接决定项目投产后对区域环境的影响程度,因此,有必要采用专业监理形式即由建设单位委托专业咨询机构对项目必须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其他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理,以确保“三同时”制度落实到位。前几年,我市在这方面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对一些成熟的经验及做法通过立法加以规范和提升非常必要, 《规定》第十二条要求“对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的要求,委托具有工程环境监理资质的机构实行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并在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提交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报告。”明确实施监理制度的对象主要是对环境可能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具体要求由环评报告批复意见确定。
(五)试生产审核是指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根据生产工艺、设备特点确需试生产的,必须预先经环保部门审核同意,主要查验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是否配套建成。由于这一阶段生产运行负荷较小,有些污染防治设施也存在试运行过程,因此,环保法律法规对试生产阶段的环境管理要求比较原则,在监管制度和程序方面存在着薄弱环节,由此造成一些建设单位在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主体工程提前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导致污染物超标排放或直排,造成环境污染,甚至引发污染事故。有些建设项目更是借试生产名义,长期超标排污。因此,必须强化试生产阶段的环境监管,进一步规范试生产行为。法规第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应当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的,主体工程方可带负荷运行。”对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投入带负荷试生产或试运行的,法规第三十二条规定“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关于排污单位污染物收集、处理、排放等行为的管理规定
排污单位对产生的废水、废气及噪声等污染物进行有效收集并经正常处理,使之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排放标准,这是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行为的基本要求,也是排污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 《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对此作出了规范要求。
(一)污染物的有效收集是做到污染物达标排放的前提。一些排污单位疏于管理,不注重污染物收集系统(包括排气管道、污水管道、车间地面等)的维护和保养,渗排、漏排现象严重,导致污染物未经处理直接排入环境,对此类排放行为, 《规定》在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分别作出了三项禁止性规定:①不得通过排污口以外的途径排放污染物。②禁止不通过排放管道无规则排放大气污染物,即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③不得违反污染物处理规范,采用稀释手段排放水污染物。对违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保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是污染物达标排放的关键。法规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排污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保持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和闲置,并建立台账,如实记录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运行状况,使排放的污染物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这就要求排污单位要做好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维护、保养和操作人员的培训管理,以及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等相关工作,目的是杜绝和减少操作上的随意性,确保设施发挥正常的处理效果。对因操作人员操作不当、设备损坏不及时修复等行为引起处理设施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处理设施的,法规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 《规定》还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装置的属性予以界定,明确“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装置是排污单位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组成部分”。目前,我市200多家市级重点排污单位已有近90%安装了自动监测装置,这些装置在促进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污染物达标排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实际管理工作中,也经常会出现受损后不及时修复、数据不定期校验等不正常使用、维护的情况,使装置成为摆设,甚至起了误导作用,不能发挥应有的在线监控作用。为此, 《规定》第十九条要求“排污单位按照规定对自动监测装置进行维护和管理,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改变”。同时,第三十三条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装置不正常使用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并与监控中心联网的行为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法律责任。
(四)除了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收集、处理、排放等具体行为进行规范外, 《规定》还确立了污染物排放“超标即违法”的原则,体现了环境保护立法的趋势,同时根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精神,对情节严重的三类违法排污行为,作出了除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外,还可以同时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这三类行为分别是:①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②通过排污口以外的途径排放污染物的;③不通过排放管道无规则排放大气污染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