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环境监管措施的规定
《规定》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分别就行政代消除、限期治理和行政强制二项环境监管措施作了规定。
(一)关于限期治理。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是我国《环境保护法》确立的一项重要的环境管理制度。实施十多年来,对整治污染、保护环境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污染防治任务的日益繁重,从有利于强化环境管理、加大污染整治力度的现实要求出发,根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提出的各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执行环境监管制度,责令严重污染单位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治的要求,《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实施限期治理的条件以及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行政主体作了补充和细化,(1)是授权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符合法定情形的排污单位作出限期治理决定。(2)是除了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外,还设定了三类可以责令限期治理的情形,分别是“无污染物收集系统或者污染物收集系统不完善的;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达标的;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核定指标的”。 (3)是对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的排污行为作了规范: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的排放要求。”
(二)由于现行环保法律法规没有设置行政强制,环保部门在实施现场执法检查过程中,对查获的环境违法行为不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所以,对已经查实的环境违法行为尤其是一些严重的违法排污行为往往难于及时加以阻止和纠正。要实现纠正环境违法行为的目的,需要通过实施行政处罚,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这一过程需要一定时间,不仅客观上导致环境执法不力的局面,同时也可能对环境造成难于弥补的损害。为了能及时控制违法排污行为,避免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局面,《规定》借鉴上海等地的做法,赋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扣押、查封有关设施、物品的权力,紧急情况主要是指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已经造成严重污染仍不停止排污的,或者有明显的迹象表明若不停止排污行为势必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第二十七条规定“排污单位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而继续排污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扣押或者查封”。同时考虑到行政强制措施可能会给管理相对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也为了规范扣押、查封行为,第二十八条对执法人员实施扣押、查封的程序、时间等作出了严格规定。
四、关于建筑施工噪声及部分社会生活噪声的规定
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 《规定》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有二种情形例外, (一)是进行抢修抢险作业;(二)是因生产工艺要求等特殊需要。所谓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如果施工单位因生产工艺要求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事先向当地环保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环保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作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后施工单位方可进行夜间施工,并将有关施工情况以适当形式公告附近居民。对未经审核同意,擅自在夜间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规定》第三十四条设置了“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法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市政府《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市政府令第101号)的规定,在我市六区(海曙、江东、江北、鄞州、镇海、北仑)有关夜间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查处工作已划转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此对擅自进行夜间建筑施工作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在六区范围内由当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其余县(市)仍由环保部门负责。
《规定》第二十三条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附近,进行集会、娱乐、健身等活动或者货物装卸、修理加工等作业提出了要求,规定上述活动和作业产生的噪声不得造成污染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对违者,由有关行政机关予以处罚,对货物装卸、修理加工等作业造成噪声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同上述夜间建筑施工噪声)。对进行集会、娱乐、健身等活动,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还分别对公众参与和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以及主要污染物排污许可证制度作了原则性要求,为这些措施和制度的具体实施奠定了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