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之五:如何开展募捐和捐赠活动
募捐活动的开展方式有很多,随着网络的普及,实践中通过网络等新方式来开展募捐的情形也越来越多,《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募捐活动的开展方式作了明确规定,“慈善组织和单独开展募捐活动的组织可以通过公开募捐、协议募捐、网络募捐、建立冠名基金等形式来开展募捐活动。”《条例》同时也鼓励慈善组织在基层单位设立经常性募集捐赠点,方便群众捐赠财物。
募捐活动方案包括募捐活动的目的、时间、地域、方式、所募财产用途等大量关于募捐活动的信息,募捐组织在开展募捐活动之前制定募捐活动方案是募捐活动开展的重要环节,《条例》第二十二条对募捐活动方案作了规定,“慈善组织和其他募捐组织开展募捐活动,应当事先制定募捐活动方案,并将组织登记证书等能够证明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材料和募捐活动方案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相关网站向社会公告。”
实践中以义演、义赛、义卖、义拍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募捐的情形比较多,但同时也存在资金使用情况不明,成本开支过大等问题,《条例》第二十三条对该类募捐活动作了特别规定,“慈善组织和其他募捐组织以义演、义赛、义卖、义拍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募捐所募得的资金,在扣除必要的成本后应当全部用于募捐活动方案确定的用途,并接受审计监督,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相关网站向社会公告。”
为了规范募捐行为,《条例》第二十四条还对募捐活动结束后向社会公开的内容作了规定,募捐组织应当在募捐活动结束后二十日内将募捐情况向社会公告,并报民政部门备案,便于公众对募捐全过程的监督。同时还明确,慈善组织和其他募捐组织接受捐赠后应当出具捐赠专用收据,并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
向慈善组织捐赠财物是公众开展慈善活动的主要方式。为了保证捐赠行为的有效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捐赠人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捐赠的物品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的,应当提供有关权利证明,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针对实践中发生的不按承诺兑现捐赠的情形,《条例》第二十六条作了特别规定,“捐赠人不能当场兑现捐赠的,慈善组织和其他募捐组织可以与捐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并可以申请公证。捐赠协议应当载明捐赠财产种类、质量、数量、用途和兑现时间等内容。捐赠人应当及时履行捐赠协议,到期不履行的,慈善组织和其他募捐组织应当催告履行。”
解读之六:如何开展慈善服务活动
慈善组织募集到慈善资金或者物品后,通过合适的慈善项目为受益人提供慈善服务,是慈善活动的重要环节,也是实现慈善目的的最终环节。为了对慈善组织的相关服务行为进行规范,《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应当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对象的条件和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还对受益人对募捐财产的使用作了规定。在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不少委员也对受助人死亡或者受助目的已达到但仍有受赠财产剩余的情形展开了讨论,综合考虑捐赠人的捐赠意愿和目的,《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慈善服务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实现时,慈善组织应当终止服务,受益人或者其财产管理人应当将剩余的募捐财产退回慈善组织。”
为了体现慈善组织以慈善服务为主的宗旨,充分发挥慈善资金的作用,《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慈善组织应当制定年度慈善项目支出计划。每年慈善项目总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募集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但捐赠人就捐赠财产的使用范围、对象和期限有约定的除外。” 《条例》借鉴了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从慈善组织的本质和捐赠人的意愿出发,对慈善组织的支出比例作出了明确规定。
解读之七:明确了哪些奖励和扶持制度
慈善事业的发展程度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社会文明的进步程度,目前我国的慈善事业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需要得到各级政府的支持和推动。为此《条例》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作了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明确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宁波慈善奖”,对慈善事业发展做出贡献、社会影响较大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为吸引境外人士参与我市慈善事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还规定,“对本市慈善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境外人士,由市人大常委会授予荣誉市民的称号。”制定税收、金融等优惠政策是推动慈善事业发展的有效途径,但是税收、金融等优惠政策的制定需要国家立法加以明确,地方性法规没有相关的权限,《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兴办慈善实体,可以依法享受建设用地、税费、金融等优惠政策和资金补助。对慈善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发展提供支持和优惠。《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慈善事业,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税务部门应当依据捐赠专用收据及时办理税收优惠,方便和简化办理手续。
为更好地体现“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慈善宗旨,《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慈善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个人,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到困难时,可以向当地慈善组织提出服务申请,慈善组织应当优先给予服务。”
解读之八:如何加强对违法行为的监管
为更好地规范慈善活动,《条例》第四十一条对强行募集摊派、不按照规定开展募捐活动、不按照募捐活动方案使用募捐财产、不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开等违法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并进一步明确以上这些违法行为应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责令限期返还募捐的财产;难以返还的,责令用于原募捐用途或者其他慈善项目。
《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分别对不具有募捐主体资格的组织擅自开展募捐活动、开展募捐活动不备案,侵占、挪用、毁损慈善资产等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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