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 豪 绘
[案情]
2010年12月25日,袁某驾驶货车到某山塘装石料,为支付石料款,袁某将未熄火的货车停于斜坡上,正好与一辆拖拉机相邻。袁某下车后发现车辆向前滑行,于是立即返回准备上车阻止,结果被卡于该车辆与拖拉机之间,袁某当场死亡。
肇事车辆系徐某所有,此前他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为徐某,保险期为2010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16日。
2010年12月30日,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徐某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共33.3万元。在支付赔款后,徐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30余万元;支付机动车交强险理赔款3.3万元。
[说法]
慈溪法院法院审理认为,袁某系原告徐某雇佣的驾驶员,他将车辆停放在斜坡上,未熄火就自行离开,从而造成被保险车辆滑行,袁某的行为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作为驾驶人,死者袁某是否为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这成了本案的关键。
关于袁某是否可以作为交强险中第三者的问题,法院认为,首先,交强险条款中明确约定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次,交强险条款中对受害人的外延进行限定,排除了被保险人;第三,交强险赔偿的对象是受害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最后,根据有关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因此,无论是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内容,还是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袁某都非交强险赔偿对象。
关于袁某是否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法院认为,死者袁某虽然为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保险车辆在其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不属于原、被告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范畴。但在袁某死亡时,其身处被保险车辆之外,并且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袁某在事故发生的瞬间正在实施上、下车的行为,不属于车上人员的范畴,因此,袁某应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根据双方合同,由于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按约扣除符合赔偿规定金额的20%,保险公司应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共25万余元。
宁波日报 穆 勤
编辑: 张赛霞纠错:171964650@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