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和王女士2008年相识,2010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且各带一名孩子,4人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甚好,但因孩子事宜,问题还是慢慢浮现。夫妻二人常常争吵不断,矛盾愈演愈烈。
2011年10月5日,在未经先生许可的情况下,王女士将张先生于2009年购买的一辆宝马轿车开走藏匿。张先生多次要求王女士返还车辆,均未果。后经调查发现,王女士已于2011年11月12日将车辆违法转卖,售价40万元。张先生遂向法院起诉,请求王女士赔偿人民币40万元。
宁波市律协婚姻家庭专业委员会主任、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主任程慧:
该案涉及婚内侵权损害赔偿问题。诉争轿车系张某婚前所购,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婚后王某将该轿车未经张某同意而违法转卖,实质上侵害了张某的财产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并未规定夫妻之间的侵权可免责,为此婚内一方实施侵权行为并不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依据该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当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另一方个人财产时,其配偶可依法请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依据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张某可以依法要求侵权人王某赔偿其因诉争轿车被非法转卖而造成的损失。该侵权责任的承担并不因为双方的夫妻关系而有所区别。
虽然在现实中,婚姻关系的成立使得夫妻间的财产关系产生变化,家庭中的财产大多数以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出现,但这并不能说夫妻的人身关系也合二为一。事实上,夫妻双方地位平等、人格独立,作为独立的个体财产权亦彼此相互分离,而婚前财产更是明确可分的个人财产。
夫妻人格的相对独立也是婚内损害赔偿的基础。且细观新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其中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表明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特殊情况下夫妻一方可以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这也是对夫妻双方人格和财产独立的进一步肯定。(唐亮 董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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