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日,沈某向奎某购买石子、塘渣、黄沙等建筑材料共计价款13万元,用于Y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项目。之后,沈某仅支付了8万元,余款未付。奎某认为,Y公司建设项目由A建筑公司承建,沈某是以A建筑公司名义购买建筑材料的,于是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请求判令A建筑公司付清货款。
法院审理查明:A建筑公司与案外人杨某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双方约定A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Y公司工程项目全部发包给杨某。在该工程承包建设期间,杨某又雇佣了沈某为Y公司施工员。原告奎某供货的建筑材料是由沈某签收并用于Y公司工地的,在供货时,沈某从未向A建筑公司财务室领过货款,而是由杨某通过沈某支付了8万元的货款,因此,案外人杨某才是Y公司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其委托沈某向奎某购货,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是杨某,而非A建筑公司。
据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奎某提出的,要求A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陈约丹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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