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宁波网讯 当天下午3点购买了新车,晚上7点半就出了车祸,正当车主庆幸自己投了保,找保险公司索赔时,却被告知保险还未生效,不予赔偿。车主无奈,只好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院。车主的损失保险公司究竟该不该赔?近日,宁海法院审理并判决了该案。
去年12月21日下午3点,宁海人冯某新购了一辆奥迪A4,在购车当时,他就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和机动车辆商业险,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出具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单。
当晚7点半,冯某提车回家途中,就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了碰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后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冯某找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理赔。可对方告诉他,事故发生时保险期尚未开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无奈之下,冯某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万余元。
庭审过程中,双方围绕着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不在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之内,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保险公司抗辩称,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代表保险合同责任的开始。保险期间应遵循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商业险保单上约定的保险期间是从投保的次日零点起算的,也就是说,是从22日零时起算的。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冯某则称,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应从保费缴纳时开始,而非第二日起算。保险公司在出具保单时并没提起由“零时起保”的规定,自己也没有在保单上签过字。
法院经审查后发现,从机动车辆商业险保单的内容看,其明确记载保险期间自保单出具次日零时起算。但保单系被告单方拟制的格式条款,冯某声称不知晓,而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内容空白,也无投保人签名,不能证实被告曾就具体的保险期间向原告发出过要约,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系双方约定的结果,或被告曾向原告就该保险期间履行过告知和说明义务,结合本案保单系被告一方签发的事实,法院认定前述保险期间系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
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期间条款系减免被告责任的条款,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保单的内容,保险期间条款是无效的,保险合同应自被告签发保单原告缴纳保费时成立生效。
保险合同生效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故被告应对此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冯某保险理赔款7万余元。(宁波晚报 记者 殷欣欣 通讯员 金萍 葛静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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