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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期间斗殴受伤 申请工伤缺乏依据

http://www.cnnb.com.cn  中国宁波网   2013年11月09日 07:36   【 】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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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岑某为慈溪某物业公司保安员,2011年8月的一天晚上,岑某在执勤过程中,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发生争执而遭到对方殴打,岑某多处受伤且视力下降,经鉴定构成轻伤。一年后,岑某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经审理,劳动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岑某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

  对此结果岑某表示不服,他认为,自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岑某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劳动部门的决定,认定其为工伤。本案审理时,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辩称:岑某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受伤,但并非工作原因和履行职责所致,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受伤是因与同事发生口角,出于个人恩怨引发斗殴所致,并非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情形,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据此,法院驳回了其诉请。

  [说法]

  在法律上,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伤害的事实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是有严格含义的。

  每个人的工作职责是具有一定范围限制的,与工作原因并不等同,其范围相对更为狭窄。同时,履行工作职责又具有一定的外延性,有些情形虽不是工作职责中明确规定的范围,但这种外延性,也应纳入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之中。然而,因工作原因引发争吵、斗殴导致的伤害,虽与工作有一定的关联,但并不必然导致其受伤的事实。该类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核心在于原因能否归结为履行工作职责。对此,应当结合工伤保险基本理念和主客观一致的原则,综合考虑该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的原告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但致其受伤的真正原因是互相之间的斗殴,而非履行其工作职责,在这种情况下,要认定工伤就无法律依据。(王颖)

  案例提供/慈溪市人民法院

稿源: 宁波日报   编辑: 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