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制造、修理、销售计量器具以及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计量器具,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加装作弊装置或者功能以及使用计量器具作弊;
(二)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三)擅自开启检定封印、破坏检定封缄或者破坏防作弊装置;
(四)伪造计量器具检定证书或校准证书;
(五)使用未经检定以及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服务业计量管理
第十七条以商品量值或者服务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并以法定计量单位作为结算依据。
第十八条经营者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保证商品量或者服务计量的准确,其结算量值应当与实际量值相符,计量允许误差应当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内。
进行现场交易的,经营者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消费者对量值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第十九条定量包装商品应当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真实、清晰地标注商品的净含量。净含量及其标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经营者不得销售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商品。
第二十条非定量的预包装商品的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计入净含量。消费者对商品量的计量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并按新的显示量值交易。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生产资料交易的,可以约定计量结算方式,也可以委托社会公正计量机构进行计量。
第二十二条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的举办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便于公众校验的计量器具,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商场(超市)的举办者应当加强对场内使用的计量器具的管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造册,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强制检定。
第二十三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能源损耗和损失。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在农副产品收购和农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应当正确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或者农户对计量结果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并按新的显示量值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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