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行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定和检验不收费,并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抽样检验购买样品所需费用和检验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办法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违反本办法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账册、票据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执法,不得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向当事人提出与监督检查无关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经济、公安、交通、住建、城管、贸易、卫生、人口计生、环保、工商、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通报计量监督管理相关信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行业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三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将计量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便于公众查询。
第四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的受理方式。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当事人(检定、检验时间除外);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单位办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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