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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http://www.cnnb.com.cn  中国宁波网   2013年12月26日 08:24   【 】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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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计量校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不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不合格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房产面积测绘的单位使用未经强制检定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计量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承担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无故拖延检定期限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免收检定费;拒不改正的,暂停强制检定工作。造成受检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计量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一)计量活动,是指使用计量单位,建立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计量校准、服务业计量、能源计量,制造、修理、销售和使用计量器具的活动。 

(二)计量校准,是指在规定条件下,为确定测量仪器、测量系统所指示的量值或实物量具、标准物质所代表的量值与对应的测量标准所复现的量值之间关系的一组操作。

(三)服务计量,是指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使用计量单位、计量器具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计量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稿源: 宁波日报   编辑: 陈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