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
因当事人原因无法以书面形式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公告送达,可以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网站上发布、报纸上刊登或者当事人住所地公告栏张贴公告。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按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决定。
前款第三项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按照《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确认。
第十三条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作。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协调的事项包括:
(一)相对集中处罚权权限范围;
(二)相对集中处罚权处罚依据适用;
(三)调查取证、案件移送、信息共享、认定、技术鉴定等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过程中的协作事项;
(四)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第十五条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对集中处罚权权限范围和处罚依据适用存在异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集城市管理和执法信息,对其电子化分类记录、存储,并建立相关数据库。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逐步通过信息化平台对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调查或检查等监管情况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或者需要技术鉴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的期限和程序作出认定、鉴定。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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