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顾】
小俞与小孟由于工作相互认识,并在2010年3月2日登记结婚。
2009年3月9日,小孟购买一套价值94万元的房屋,全部房款在2009年的4月已付清。2009年3月24日,小孟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房产证上载明该房屋所有人为小孟,共有人为小俞。
小俞在2012年1月和2012年3月分别向韩某借款,总计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明确借款人是小俞。借款到期后,小俞向韩某还款5万元。韩某在催讨剩余款项不成的情况下,向市法院起诉要求小俞还款。市法院作出判决,要求小俞归还韩某剩余45万元借款。
后来,小俞下落不明,导致法院无法强制执行,韩某的45万元借款无法得到清偿。
2012年3月,小俞与小孟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屋归小孟;婚前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
韩某得知情况后,认为小俞的《离婚协议书》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存在逃避债务的事实,所有财产归小孟,所有债务归小俞承担,他们的行为严重损害到他作为债权人的权益。2013年2月,韩某再次向市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小俞与小孟《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
法院审理认为,该《离婚协议书》不存在违背法律规定及不合理之处,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本案中,焦点在于该房屋和借款的所有人是谁,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况。首先,协议中所提到的房屋是小孟在婚前购买,并且所有房款都是小孟在结婚之前支付,因此认定该房屋是小孟的个人财产。其次,对于韩某的50万元借款,借条上明确写明借款人为小俞,并且在法院借款判决中进一步明确应由小俞归还韩某借款,因此认定该借款是小俞的个人债务,跟小孟无关。
据此,法院作出驳回韩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债权人在借款时都会考量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从而保证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面对有些债务人通过离婚放弃自己的财产份额,将财产全部归属另一方的情况,债权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法院撤销上述行为。而本案中,离婚协议中涉及的房屋等大额房产明确属于小孟所有,因此借款人小俞并没有可执行的财产,从而导致韩某的债权无法实现。
法官在此提醒,债权人在借款给已婚人士时,应当调查清楚借款人的个人财产信息,避免将借款人配偶财产误认为是借款人的,从而错误地估计借款人的清偿能力,最终导致自己的债权无法得到保障。通讯员 朱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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