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夏某和刘某是生意场上多年的老朋友了,由于扩建厂房和增添设备的需要,夏某遂向好友刘某借款70万元,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的金额、期限、违约责任。借款当天,刘某就将60万元直接划到了夏某的账户中,而另外的10万是作为借款利息写入借款合同中的,夏某还写了一份70万元的借款收据给刘某。
2013年12月,借款到期,但是夏某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将这笔借款还给刘某。刘某在多次催款不成的情况下,将夏某起诉到了余姚法院。刘某提出要求夏某立即归还借款70万元,并按约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夏某指出,70万借款中实际借款是60万,10万元是按照刘某要求的利息预扣,是为了避免每个月交付利息的麻烦。
后经法院释明,刘某同意变更借款金额为60万元,但要求夏某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来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以及逾期的利息的复利。
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被告夏某归还原告刘某借款60万,支付尚欠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4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同时驳回了关于借款期间内逾期利息的复利诉请。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虽然刘某与夏某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上都写明借款金额为70万元,实际上是原告刘某根据夏某的承诺,将其中的10万元作为借款利息进行了预扣,也就是说刘某借给夏某的借款实际交付60万元。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在交付借款时预扣利息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因此,借款金额应根据当日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确定为60万元。
由于借款金额调整为60万元后,意味着夏某在借款期间并未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中,刘某与夏某约定以预扣利息的方式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夏某支付利息即可。
同时,关于刘某提出的要求夏某支付借款期间逾期利息的复利。由于刘某与夏某的借款合同中关于预扣利息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某要求就未支付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计收复利也超出了被告夏某的预期,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法院对于刘某提出的借款期间内逾期利息的复利诉讼请求予以了驳回。通讯员 陈文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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