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邮箱 注册
您当前的位置 :中国宁波网 > 新闻中心 > 宁波新闻 > 民生·城事 正文

转租房起火造成伤害 承租人房东均需担责

http://www.cnnb.com.cn  中国宁波网  新闻热线:13777110707  【 】 【打印
来源: 宁波日报  作者: 陈艳艳 张欣娜   2014-06-07 07:45:00
0

[案情]

邵某向慈溪市周巷镇的傅某租了一处房屋用于经营鞋帽等,此后,他又将该房屋的一部分转租给了林某。2012年7月18日,该房屋发生火灾,造成林某等人受伤。此后,林某将房东傅某、承租人邵某告上慈溪法院,要求两人承担赔偿责任。

房东傅某称,火灾起火点在另一被告邵某所有的电动自行车与房屋西墙之间范围内,起火原因为电动自行车发生故障,同时,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被告邵某在房屋内堆积了大量的棉织品、纸箱,导致火势迅速蔓延,致使原告受伤。此外,他只与被告邵某建立了租赁关系,并不知道林某租住在火灾房屋内,因此该事故责任应由邵某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两被告对火灾事故致人受伤是否具有过错,以及各自承担的责任大小。

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被告傅某承担40%赔偿责任,另一被告邵某承担60%赔偿责任。

[说法]

本案起火直接原因为房屋电气线路故障,房屋内堆放的大量可燃、易燃物品亦系导致发生火灾的因素,比较两者导致火灾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后者为主要原因,前者为次要原因。房东傅某未对出租房未尽到管理和维修义务,应此需承担次要责任;另一被告承租人邵某在房屋内堆放大量的可燃、易燃物品,被火源引燃后迅速燃烧,应承担主要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房屋所有人傅某和承租人邵某均被认定有过错,属于侵权行为中的“多因一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法院判决本案的依据所在。

法官提醒,无论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对房屋及其电路等附属设施均负有安全保障、管理维修等义务。

(陈艳艳 张欣娜) 

编辑: 陈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