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去年11月5日,余姚的任先生与该市某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简称贵金属公司)及其监事寿某、执行董事徐某签订了一份投资理财委托协议书,双方约定任先生委托该公司在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期间进行投资理财,任先生投入资金15万元,采用固定保本方法,年收益率25%,每月结算一次。
协议签订后,任先生通过银行将15万元转入寿某的个人账户。为保证该投资理财资金保本收益的安全性,寿某和徐某又以个人名义向任先生出具了借条,承诺每个月支付任先生3125元约定收益。
此后,该公司按约定每月将3125元收益打入任先生的账户。三个月后,任先生发现对方不再将约定收益打入账户,且不愿归还15万元本金,便向余姚法院起诉,要求贵金属公司、寿某和徐某归还15万元投资理财款,并支付2014年2月5日至还清投资理财款止的收益。
[说法]
投资理财是一种具有财务风险的行为,未来收益存在着不确定性。本案中,任先生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投资理财委托协议书中,仅仅约定了固定的回报,未约定任何投资理财可能需要承担的风险。此外,任先生把资金汇入到寿某的个人账户,寿某和徐某也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因此,任先生与被告公司所签订的投资理财委托协议书,实际上是一种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同。
此后,任先生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归还15万元借款,并支付从2014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法院认为任先生要求支付25%年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标准,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超过部分应当冲抵本金。法院判决三被告归还任先生14.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洪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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