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某四十来岁,安徽人,定居镇海,是一位精神障碍患者,存在明显的关系妄想、被害妄想、被跟踪感等精神病性症状。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一直在宁波某精神医院住院治疗,其间曾有几次短期的出院回家。事发之时,他刚从医院自愿出院一周。
住院期间,连某一直想出院回家,医院经过诊断与评估,认为其病情稳定,无明显过激反应,交流和正常人已差不多,便联系儿子小连为他办理了出院手续。小连接父亲出院后,为他租房单独居住,而自己去了国外读书。
此后,连某孤身在家,无人监管,当然也没能按医嘱及时服药,严重失眠,认为又有人在害他。去年5月的一天,他在想要自杀的同时想到要把被害人这个“仇人”也带去,便乘出租车到他朋友胡女士家中,采用刀刺、板凳砸头部等残暴方式将她杀了。
连某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本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其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刑事案件被依法撤销。
尽管连某因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但民事责任不能免除。小连作为监护人自愿接其出院后,本应当加强对连某的看护和管理,但他为其办理好出院手续后,竟径自将连某单独留在租住房中,未能督促连某按医嘱坚持药物治疗,疏于应尽的看护管理义务,以致连某杀人,连某的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胡女士亲属认为医院违规放出精神病人,致使杀人案的出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医院抗辩称其依据连某的精神健康情况对其进行了必要的诊断、检查与评估后,允许其出院,并履行了出院的告知和说明提醒义务,没有医疗过错,对其出院后的杀人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就本案而言,连某并非法律规定的强制住院治疗的病人,享有自愿出院的权利,所以,出院后的监护责任应落在监护人身上。而事实上,出院后,因监护人的疏于管理和看护,导致杀人案的发生,已与医院无直接因果关系。
于是,镇海法院判决连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40万元,其财产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他监护人小连承担。(通讯员 纪培福 记者 郑振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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