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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发布!宁波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依法防控疫情十三条"
稿源: 甬派客户端   2020-02-09 11:19:00报料热线:81850000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0年2月8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当前,疫情防控正处于关键时期,依法科学有序防控至关重要。为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确保中央和省市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各项重大决策部署落实落地,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有序推动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举全市之力共同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在疫情防控期间,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疫情防控工作,应当贯彻依法依规、科学防治、精准施策、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坚持党建引领,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和个人防护有机结合起来,更好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工作,切实增强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建立健全市、区县(市)、乡镇(街镇)、村(社区)等防护网络,发挥“最多跑一次”机制作用,落实“网格化管理”措施,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防输入、防传播、防扩散,落实全市联防联控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集中隔离场所等重点部位的综合管理保障工作,全力维护医疗、隔离秩序。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区县(市)统一部署,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针对性采取防控举措,做好本辖区内的防控工作。同时发挥社会综合治理平台优势,强化疫情防控法律服务,加强疫情期间矛盾纠纷化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村、社区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健康提示和人员健康监测,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同时做好相关生活服务工作。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关于疫情防控的各项规定,服从本地区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管理,及时报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与患者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开展隔离医学观察、隔离治疗人员的情况,不得阻碍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正常的诊疗和救治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强化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对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要场所、重要设施实施严格管控,加强健康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不得非法运输、销售、购买野生动物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自觉学习疫情防护知识和相关规定,做好自我防护,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

  个人应当增强法治意识,依法履行疫情防控的法律义务,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服从、配合、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自觉接受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及时前往发热门诊就医,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确保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个人应当减少外出活动,不组织、不参加聚会和集体活动,自觉抵制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行为。

  从疫情严重地区来甬返甬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隔离医学观察,主动报告健康状况,配合做好服务管理。

  五、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与本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管理等方面,规定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并依法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六、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加强治安管理、市场监管等执法工作,应当加大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统筹力度,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病人救治需要。

  发改、经信、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财政、港口、口岸查验、住建等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提供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防控工作中相关单位遇到的困难及时提供帮扶,有效解决相关问题。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七、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做好返岗返工返校“三返”工作,及早谋划制定健康诊断、交通组织等预案,细化完善企业复工规定,强化企业主体责任,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切实做好恢复正常生产后疫情防控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通在线心理健康支持和网络心理辅导服务

  八、充分发挥各类数字平台作用,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提供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网上办理、证照快递等方式,在线办理税务、人社、医保、公积金、出入境证件等相关业务。

  九、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实事求是、公开透明、迅速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不得缓报、瞒报、漏报、谎报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益宣传,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解读政策措施,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法,开展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积极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十、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与相邻地市和区县建立疫情防控合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协同,共同做好疫情联防联控

  十一、本市两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民商事纠纷,依法严惩妨碍抗拒疫情防控、暴力伤医、非法交易野生动物、扰乱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等各类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

  十二、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不服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政府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隔离等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有隐瞒病史、重点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疑似患者接触史和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除依法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按照相关规定将不良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十三、市、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解读和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全市各级人大组织应当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全市各级人大代表应当自觉发挥紧密联系人民群众的优势,引导全体市民增强法治意识,依法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履行好公民的法定义务。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相关报道为疫情防控提供法治保障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答记者问

编辑: 杜寅纠错:171964650@qq.com

全文发布!宁波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依法防控疫情十三条"

稿源: 甬派客户端 2020-02-09 11:19:00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

(2020年2月8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当前,疫情防控正处于关键时期,依法科学有序防控至关重要。为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确保中央和省市委关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各项重大决策部署落实落地,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有序推动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举全市之力共同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在疫情防控期间,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疫情防控工作,应当贯彻依法依规、科学防治、精准施策、有序规范、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原则,坚持党建引领,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把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和个人防护有机结合起来,更好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工作,切实增强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建立健全市、区县(市)、乡镇(街镇)、村(社区)等防护网络,发挥“最多跑一次”机制作用,落实“网格化管理”措施,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做好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防输入、防传播、防扩散,落实全市联防联控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集中隔离场所等重点部位的综合管理保障工作,全力维护医疗、隔离秩序。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区县(市)统一部署,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针对性采取防控举措,做好本辖区内的防控工作。同时发挥社会综合治理平台优势,强化疫情防控法律服务,加强疫情期间矛盾纠纷化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村、社区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健康提示和人员健康监测,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同时做好相关生活服务工作。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关于疫情防控的各项规定,服从本地区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管理,及时报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与患者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开展隔离医学观察、隔离治疗人员的情况,不得阻碍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正常的诊疗和救治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有主体责任,应当强化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对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要场所、重要设施实施严格管控,加强健康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不得非法运输、销售、购买野生动物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自觉学习疫情防护知识和相关规定,做好自我防护,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

  个人应当增强法治意识,依法履行疫情防控的法律义务,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有关信息,服从、配合、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自觉接受调查、监测、隔离观察、集中救治等防控措施;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及时前往发热门诊就医,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确保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个人应当减少外出活动,不组织、不参加聚会和集体活动,自觉抵制非法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行为。

  从疫情严重地区来甬返甬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隔离医学观察,主动报告健康状况,配合做好服务管理。

  五、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与本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管理等方面,规定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措施,并依法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六、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加强治安管理、市场监管等执法工作,应当加大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统筹力度,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病人救治需要。

  发改、经信、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财政、港口、口岸查验、住建等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提供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防控工作中相关单位遇到的困难及时提供帮扶,有效解决相关问题。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透明、公开、高效、有序。

  七、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做好返岗返工返校“三返”工作,及早谋划制定健康诊断、交通组织等预案,细化完善企业复工规定,强化企业主体责任,维护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切实做好恢复正常生产后疫情防控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通在线心理健康支持和网络心理辅导服务

  八、充分发挥各类数字平台作用,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提供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网上办理、证照快递等方式,在线办理税务、人社、医保、公积金、出入境证件等相关业务。

  九、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实事求是、公开透明、迅速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不得缓报、瞒报、漏报、谎报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益宣传,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解读政策措施,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法,开展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积极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十、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疫情防控需要,与相邻地市和区县建立疫情防控合作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工作协同,共同做好疫情联防联控

  十一、本市两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民商事纠纷,依法严惩妨碍抗拒疫情防控、暴力伤医、非法交易野生动物、扰乱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等各类违法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

  十二、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决定,不服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政府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隔离等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个人有隐瞒病史、重点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疑似患者接触史和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除依法严格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外,按照相关规定将不良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并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十三、市、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解读和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全市各级人大组织应当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全市各级人大代表应当自觉发挥紧密联系人民群众的优势,引导全体市民增强法治意识,依法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履行好公民的法定义务。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相关报道为疫情防控提供法治保障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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