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10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5月1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献血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四款。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和区县(市)设立的血液管理机构,协助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发动、组织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广旅游、医疗保障、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款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奖励工作。”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七、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卫生行政部门”“规划”分别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自然资源规划”。
八、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献血者及其亲属临床用血的,持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免交临床用血费用:
“(一)献血者捐献全血累计达四百毫升以上的,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不足四百毫升的,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按照不超过献血量的五倍免交临床用血费用,五年后免交与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费用;
“(二)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五年内按照不超过献血量的两倍免交临床用血费用,五年后免交与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费用;
“(三)达到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标准以上的献血者,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父母享受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四)献血者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终身按照不超过八百毫升的献血量免交临床用血费用;
“(五)献血者捐献单采血小板的,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享受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献血量按照捐献一次折合全血八百毫升计算;
“(六)稀有血型的献血者,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享受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献血者本人及其亲属在外地医疗临床用血产生费用的,可以回本地按照有关规定报销。”
十一、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二、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红十字会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个人献血贡献突出的;
“(二)宣传、动员和组织献血成绩显著的;
“(三)研究、推广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成绩显著的;
“(四)对献血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
“(五)为献血工作作出其他显著成绩的。”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将“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献血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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