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8日晚间,宁波精达发布公告称,已收到宁波证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对郑良才、郑功、徐俭芬等人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60万元不等的罚款。
宁波精达涉案信息披露事项,与实控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筹划控制权转让有关。
2016年9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宁波成形控股有限公司、宁波广达投资有限公司、宁波精微投资有限公司、郑良才、郑功、徐俭芬与广州亿合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股份转让协议书等协议,约定将郑良才、郑功通过成形控股间接持有的共计2646万股宁波精达股份(占总股本的33.08%)以及广达投资、精微投资、郑良才、郑功、徐俭芬直接持有的共计2195万股宁波精达股份(占总股本的27.44%)在限售期满后全部转让给广州亿合。广州亿合已支付郑良才等人股份转让部分定金及利息合计2.2亿元。
上述协议的签订,涉及控制权转让,但宁波精达并未及时予以披露,也未在其披露的《关于股东股份被司法冻结的公告》《关于股东股份被司法冻结的进展公告》等公告中披露上述协议相关事项。直到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函,宁波精达才于2019年8月21日在回复问询函的公告中首次披露。
中国证监会宁波证监局认为,宁波精达的上述行为构成了违法行为。
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行为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权益受损的投资者一般可以起诉索赔损失,那么宁波精达是否需要赔偿股民损失?
多年在资本市场代表中小股民维权的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张志旺律师向记者表示,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导致股民受损的,股民可以依法提起索赔。但是,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与股民损失之间需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是根据诱多型虚假陈述对市场和投资人影响设定了模型,进而分析和确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张志旺律师进一步分析表示,根据证监会宁波监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查明的事实和拟进行处罚适用的法律,宁波精达未及时披露拟转让控制权的信息,显然属于虚假陈述行为。现在的问题是,宁波精达拟转让控制权是对公司具有正面还是负面的影响?2019年8月21日宁波精达在《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函回复的公告》中首次披露上述控制权拟转让协议,而当天公司股价未见明显波动。
也就是说,宁波精达拟转让控制权的消息对市场影响不大,相应的虚假陈述行为对投资者不会产生诱多型或诱空型的误导,那么股民的损失与宁波精达的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索赔的主张难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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